案例:
2010年9月30日,原告A单位欲将其所有的旧房进行改建,遂与被告B签订了《旧房改造意向书》,约定被告在60天内办好开工建设报批的一切手续,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被告签订意向书后取得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却因种种原因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好相关手续,原告A单位遂要求被告返还房产权证,被告却以办理手续期间消耗大量财力、人力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予返还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赔偿系无理要求,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以返还原物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
分歧:
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权证属权利凭证,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而不能代表其上记载的权利。拥有房产权证不等于拥有其上记载的所有权,房产权证并非《物权法》上的物,不受《物权法》调整,所以以返还原物案由不能要求返还,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权证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当然归属物权法调整,财产所有权人对其具有支配权,无权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只要确认“房产权证”包含在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内,就能确定他人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持有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A单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持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地产权证是该单位的合法财产,亦是表明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定书面证明,是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方式,从而使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能。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占,理应返还。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面的条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在登记过程中要提供对该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本案中房产权证就是A单位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明,与受《物权法》调整的支票、汇票等有价权利凭证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区别只是前者是不动产权凭证,支票、汇票等是动产权凭证,前者是无价权利凭证,后者是有价权利凭证。由此A单位的房产权证仍属《物权法》调整,被告无权占有。因此,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下的返还原物案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