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债权后,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拖欠,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城南法庭审理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依法作出了判决。
案情:2011年12月18日,原告傅某受让了刘某对被告李某的债权210000元,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傅某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傅某19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傅某出具了借条,注明了该款项的由来,并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10月底偿还9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约定偿还的第一笔款项100000元欠款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傅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67元。
被告李某辩称,他欠傅某19万元属实,但他是向刘某借的钱,没有直接向傅某借钱,且双方约定2012年10月底偿还90000元,这一部分的债权并未到期,傅某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这一部分的债权。他向刘某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傅某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债权人刘某在转让其对被告李某的债权时,通知了被告李某,且被告李某向债权受让人原告傅某偿还了20000元,履行了债务人的义务,并就尚欠的款项190000元向原告傅某出具了借条,以实际行动确认了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原告傅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傅某与被告李某约定的第一笔100000元欠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傅某有权向其主张债权,且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不能按约定偿还即将到期的第二笔90000元的欠款,故原告傅某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90000元。原告傅某受让了刘某对被告李某的债权后即享有该债权的相关权利、义务,因原债权人刘某与被告李某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傅某在受让债权后也未与被告李某预定利息,故原告傅某无权主张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