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孰 “行”? 孰 “民”?
----浅谈假冒婚姻纠纷中的程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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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长斌  发布时间:2013-03-11 10:13:04 打印 字号: | |
  2009年湖南省岳阳市的周某与湖北省监利县的“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2月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唐某”即离家外出,去向不详,2012年7月周某向监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监利县法院受理后,查明身份证号42102319840926****的唐某2008年即在当地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此唐某与离婚纠纷的被告并非一人,至此一个典型的假冒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件昭然若现。湖北省监利县法院审理后以原、被告与结婚证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公开裁判理由的同时裁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应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或直接向岳阳楼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周某依该项告知向岳阳楼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登记,遭到岳阳楼区民政局的拒绝,理由是依照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能撤销因胁迫而登记的婚姻案件,周某的相应请求却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2012年9月周某以岳阳楼区民政局在婚姻登记中审核不严、登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在立案审查和裁判处理的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了较大分歧,分歧的实质最终集中于假冒婚姻纠纷的程序选择上,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面对这种实践中易见,但处理方式各异的案件,从理论上加以探讨,不仅有利于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形成成熟司法判例,同时又有利于正本清源,认清各项诉讼制度的立法本质,提升职业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

  一、何以导向行政诉讼

  婚姻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即使是主张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的法官也不持异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唐某”假冒他人身份与周某缔结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因为“唐某”假冒行为的不合法而被一些法官自然而然视为“无效”或“可撤销”,但问题却在于《婚姻法》并没有将假冒婚姻列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之列,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假冒婚姻纠纷似乎遭遇到“入口障碍”;同时该纠纷因婚姻登记而起,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为假冒婚姻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路径指引。在监利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该司法解释亦是裁判结论的唯一法律依据。主张假冒婚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其裁判思路似乎脉络分明、有章可循。但这个入口选择到底对不对,稍加仔细分析,其实情况并非想当然的那样简单。

  二、行政诉讼审理尴尬

  周某在监利县法院选择的是离婚诉讼,监利县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不明确,言外之意即不会适用离婚案件的审理模式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里周某并没有选择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或可撤销婚姻诉讼,但监利县法院为了排除自己的民事诉讼司法管辖权,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适用条件,有意或无意混同了“离婚纠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可撤销婚姻纠纷”三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达到了“驳回当事人民事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效果。

  虽然行政诉讼有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功效,但这种效果是通过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获得,远不如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那样来得直接。在本案中周某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起诉的案由和诉的种类被迫不断的变形、变更,案由从民事诉讼的“离婚纠纷”到“撤销婚姻纠纷”,诉的种类从行政诉讼的“撤销之诉”到“确认之诉”。所幸的是周某起诉仅仅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通过行政诉讼或许能实现其目的,但假冒婚姻一旦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行政诉讼之后是否需要再行提起一场“同居关系纠纷”的民事诉讼?就效率而言,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假冒婚姻纠纷实不可取。

  周某申请岳阳楼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遭到拒绝后,提起行政诉讼,理应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完成请求行为,这是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基本模式,也是行政权、司法权各守其责、分权运行的基本要求。然而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婚姻法》仅仅赋权婚姻登记机关胁迫婚姻的撤销权,而假冒婚姻的撤销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诉讼理由并不成立,人民法院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义务。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以后,假冒婚姻纠纷的审理遭遇到模式选择的困难。

  假冒婚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其法律依据也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然而以行政法官的视角分析,该条款实际缺乏应有的立法价值。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婚姻登记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事实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行政与司法一直存在分歧,司法界也有着不同意见;即便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依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只有严重的程序违法,才适用撤销判决,而一般的程序瑕疵,仍得适用维持判决,该条款所谓“登记程序瑕疵……提起行政诉讼”无实际指导意义。同时婚姻登记作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登记机关一般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并没有调查核实的义务,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也缺乏相应的调查手段和技术支持;婚姻登记程序在《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均有着明确的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具有法律的既定力,不容行政机关肆意违反,实际的假冒婚姻纠纷中,当事人反映的往往不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是指责行政机关未能发现登记人的假冒身份,这实际上有一些求全责备,行政机关并非万能,不可能承担一些无法承担之责任。假冒婚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要实现婚姻关系的解除,往往需要在明确的法条之外另行给行政机关课以一些特别的义务,以达到“程序瑕疵”加“撤销判决”的功效,这样做的结果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

  三、民事诉讼审判适宜

  假冒婚姻纠纷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确实存在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行政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理念均要因此而变通,实属得不偿失。民事法官拒绝行使该类案件审判权的真正原因何在?难道仅仅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错误指引,在此基础上我们继续分析,不难发现民事法官在假冒婚姻处理中诸多的认识误区。监利县法院以民事诉讼被告与结婚证载明的登记人不符,就推断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裁定书原文表述为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其结论过于武断。婚姻是男、女两性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就本案掌握的资料而言,我们尚无法确认“唐某”有着诈骗的动机,剔除刑事犯罪嫌疑后,因为“唐某”与周某的结合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或许后来“唐某”的离去仅仅因为双方性格的不合,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确定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这种婚姻关系可以依靠证人证言证实,贴有相片的结婚证亦可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书证材料,民事法官无需纠结于被告假冒他人身份,只要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婚姻关系;民事法官另外一个顾虑可能是被告无法确定身份是否与《民诉法》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条件相冲突,其实这样的顾虑也大可不必,从立法本意上探究,“有明确的被告”意味着被告的指向能够确定,不会在甲、乙之间出现选择性困难,名称不是区分甲乙的唯一方式,体貌等生理差别亦可作为区分的手段。刑事诉讼法上尚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按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所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应成为民事诉讼启动的障碍。民事诉讼无法确认的身份,行政诉讼同样无法确认。概念、逻辑中培训出的现代人,思维定式讲究“循名责实”,却往往忽视了哲学的“名实之辨”,岳阳楼区法院行政庭审理周某诉岳阳楼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纠纷一案,岳阳楼区民政局主张周某应以重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宣告婚姻无效,将真假唐某混为一人,其辩论意见真有些贻笑大方。
来源: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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