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由于普遍实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夫妻对外举债又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比较熟悉和信任并不重视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不知晓也不认可的情况下,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度。
针对上述情形,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内部之间,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依据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履行法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夫妻与债权人外部之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文认为,从文义上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立法旨意是突破债的相对性,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但是,过分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难免有失偏颇,损害到非举债一方夫或妻的合法权益。法律本应是善和正义的科学,对于自身有过错,甚至是恶意的债权人,法律不仅应当对其收回保护之手,反而需要扬起惩戒之剑。本文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只有在债权人为善意,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才有适用的余地。至于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适用的依据在于民法的表见代理原理,本文在此不再赘述,重点探讨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
首先,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虽然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给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明确定义,但是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中可以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都从债务中享受到利益。虽然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并不能完全保证借款的实际用途,但是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自身应当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防范交易风险。依据《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的用途进行检查、监督和限制。实践中,如果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奢侈浪费,甚至进行违法活动,仍予以借款,那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显然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共同生活的本质相悖。
其次,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协调。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在举债一方主张共同债务,另一方既不知晓也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条件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举证责任,根据债的相对性可知,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债务一无所知,要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其结果对于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来说,无异于将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而不当的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也划入了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把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本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又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权人也有权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同一部法中,对同一债务,适用不同的标准,很可能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所以,为确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统一和协调,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应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此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只要有理由相信即可。
再次,有利于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虚构债务。实践中,不少面临离婚的当事人,事前与所谓的债权人串通,故意夸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数额,或者干脆直接伪造欠条,与债权人合谋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债权人与举债的夫妻一方多属亲朋好友,也情愿配合债务人在人民法院面前上演一段民间借贷纠纷的双簧。为防止这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虚构债务的阴谋得逞,人民法院更应当注意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要求债权人对其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通知夫妻非举债一方参与诉讼,而非简单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了事,让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丑陋行径披着合法的外衣轻而易举的瞒天过海。
最后,有利于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法律的本质在于利益平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纵观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充分考虑到夫妻之间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性,分别就夫妻逃避债务、夫妻一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婚前个人债务的处理、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等情形,均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如果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范围再不加以限制,将恶意的,自身有过错的债权人排除出法律的保护,法律的天平将彻底失衡——无条件地倒向债权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沦为一纸空文。参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知,法律侧重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并且,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仍应履行对其善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义务或者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无条件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当于将交易的风险完全转移到夫妻非举债一方,债权人与夫妻利益的平衡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