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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村卫生室医生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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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振华  发布时间:2013-04-27 13:01: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9月9日,原告万某突发高烧,由其母亲李某和祖母共同送往村卫生室治疗,被告王某作为村卫生室的执业医生,对原告万某先后进行了四次诊治,但原告病情并未完全好转。期间,被告王某多次劝告原告近亲属将原告转院治疗,但原告近亲属并未听从。最后,原告治疗延误,病情加重。2012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化脓性脑膜炎致脑功能严重障碍,属于贰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万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对于王某作为乡村卫生室的执业医师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发生争议。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万某受到的损害发生于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过程中,村卫生室作为法定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应该作为被告,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具有双重身份,不仅仅是该卫生室的执业医师,同时是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对卫生室具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并自负盈亏。王某作为村卫生室的实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人,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村卫生室为集体所有,村委会作为本案中卫生室的申请设立登记者,作为卫生室的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村卫生室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实际上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三章对法人的分类,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一般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村卫生室,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最基层的医疗卫生机构,其特征与事业单位法人最为近似。但是,按照200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可知,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的资产利用的是国有资产,且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案中的村卫生室所利用的土地、房屋和设备器材均不属于国有资产,也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从法人的分类来看,本案中的村卫生室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更不是其他类型的法人,所以,村卫生室不能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虽然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的村卫生事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等主要财产仍为集体所有,因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第二,从责任自负来看,村委会作为名义上的设立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来看,村卫生室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即以集体的名义登记设立的,被告王某为主要负责人。庭审中,根据被告王某的陈述,村卫生室实际由其个人独自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村委会仅仅是名义上的设立人,除为了村里的公益事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以集体所有的形式登记以外,与村卫生室再无其他任何关系。因此,如果要求没有实际经营和管理卫生室的村委会承担责任,将导致村委会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明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

  第三,从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来看,应当由实际管理经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村卫生室的执业医师;二是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王某仅仅是村卫生室的执业医师,其对原告万某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当然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王某还身兼该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虽然王某和村委会之间并无任何有关村卫生室的承包协议,但村卫生室一直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在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也应尽到必要的合理和注意义务。在所有人与用益权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因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用益权人理应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赔偿义务,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万某可以直接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岳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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