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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邻居婴孩四年 十六年后法院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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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欣辉 肖友良  发布时间:2013-05-15 08:41:29 打印 字号: | |
  5月13日,湘阴县法院对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王某酌情补偿原告李某小孩抚养费135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是同村村民,二十年前,被告王某迎来了自己女儿的诞生,而这个女婴已经是他的第四个小孩了,按照当时的政策,王某需要为这个小孩缴纳一笔不菲的罚款,左思右想之下,王某想到了一个把小孩送人以逃避罚款的办法,为了自己安心,也为了小孩的成长,王某把目光对准了同村村民李某。1993年的一个深夜,王某把女婴放在了李某的门口,附上了一张写有抚养小孩相关注意事项的纸条,在燃放一挂鞭炮后匆匆离开。李某被鞭炮声吵醒,出门一看,发现了女婴,当时李某有一个儿子,但是没有女儿,遂将女婴抚养在身边。女婴一天天长大,王某按捺不住心中的思念,经常去看望女婴,加之女婴越来越像王某,李某对此事产生了怀疑,在李某的询问之下,王某承认女婴是他所生。于是,在抚养了这个女婴4年多时间之后,李某将其送回了王某身边。16年过去了,当年的女婴已经长大成人,原本因此事来往紧密的两家人却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了矛盾,李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他抚养小孩4年多的费用48000元,而王某则称当时是将女婴送给李某做女儿的,李某抚养自己的女儿是应该的,他拒绝承担这笔费用。

  受理案件之后,湘阴法院的承办法官联合原、被告双方村里的书记和双方共同的亲戚朋友多次组织双方做调解工作,希望双方着眼长远,多想想原来的情分,多想想以后的相处,将这起纠纷化解。但是原、被告双方各不相让,调解工作成效甚微。于是,经过开庭审理,法官查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原告李某1964年出生,收养女婴时还不满30岁,且其当时已婚并育有一子,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女儿自始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王某自始是女婴当然的抚养义务人,原告李某没有义务为其抚养女儿。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了管理或者服务,已经在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了无因管理的关系,原告李某作为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被告王某偿付他抚养小孩期间的必要费用。从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以及抚养女婴系原告李某自愿等因素综合考虑,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需要适当补偿原告李某小孩抚养费13500元。

  目前,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会上诉,在判决生效之后本案将进入执行程序。
来源:湘阴县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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