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3年2月,被告李某将自己6个月大的女儿放置在同村村民,当时已经29岁、已婚并育有一子的原告王某的家门前,原告王某发现后,遂将女婴留在身边抚养,但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期间,原告王某发现女婴可能是被告李某的女儿,遂向被告李某询问,被告李某对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1997年,原告王某要求将小孩送回被告李某处,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并将小孩接回。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原告王某抚养小孩数年一事进行过协商。2012年,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他收养女婴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4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某则辩称,他当时是将女儿送给原告王某做女儿,原告王某的抚养行为是应该的,是一种义务,而且他十多年来年年带女儿去看望原告王某的父母,花费了一定钱财,已经足够抵销原告王某抚养女儿的花费。
二、分歧
审理中,对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女儿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以及原告王某在抚养其支出的费用是否应该得到补偿、如何补偿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女儿之间成立收养关系,但是因为多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原告王某抚养小孩数年一事进行过协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女儿之间不成立收养关系,因为原告王某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且是原告王某主动将小孩送回被告李某处,不符合《收养法》被收养人生父母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女儿之间不成立收养关系,但是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女儿的事实存在,应当按照无因管理的关系处理,由收益人李某适当补偿管理人王某在抚养小孩期间合理的必要的支出。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女儿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虽然按照1993年当时的农村状况,像原告王某这样收养了子女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形比较普遍,周围群众也都认可这种收养关系,但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是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王某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具备成立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这种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来说是没有成立的。而且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日修正施行。原告王某收养被告李某的女儿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后,1999年4月1日之前,故本案不应适用1999年4月1日修正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而应适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年满三十五周岁,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而本案中原告王某收养被告李某的女儿时已结婚并育有一子,且当时未年满35周岁,不具备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其收养行为无效,而经过法院确认无效的收养行为是自始无效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女儿未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成立收养关系。
(二)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女儿的行为是否应当由被告李某作出补偿。因为原告王某收养被告李某的女儿的行为自始无效,所以1993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李某与其女儿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抚养责任自始应由被告李某及其妻子承担。原告王某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抚养被告李某的女儿四年多时间,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李某作为受益人理应补偿无因管理人原告王某在抚养小孩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被告李某应当以什么标准补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的女儿四年多时间,付出了不少的精力和财力,而这些本应是由被告李某及其妻子承担的,但是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当是善意的,他具有的是合理并必要的支出的求偿权。本案中原告王某是自愿抚养被告李某放置在自家门前的女婴,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抚养女婴四年多时间有多少合理必要的支出,如果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完全补偿标准补偿原告王某,那么与无因管理的内在涵义是不相符的,这种补偿应当是一种适当的补偿。而且在本案中,需要综合考虑包括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抚养女婴的自愿性质以及原、被告的收养、送养行为均有过错等各种因素,再参照1993年至1997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被告李某应当补偿的标准。
(四)本案是否应当按照诉讼时效已过处理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事实发生在1993年至1997年之间,已经过去了16年时间,而被告李某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审判人员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也符合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而且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的女儿四年多时间,由被告李某作出适当补偿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审判人员也不适合主动提示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会人为的造成一种不公平且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要求。
四、本案的一审判决
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作为收养人的条件,其与被告李某的女儿未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遂在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被告李某作为收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原告王某在抚养其女儿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抚养女婴的自愿性质以及原、被告的收养、送养行为均有过错等各种因素,再参照1993年至1997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判令被告李某补偿原告王某小孩抚养费135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待判决生效后本案将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