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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的 慈 悲
——在法律与情理之间作出衡平,以一个离婚纠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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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建林  发布时间:2013-05-22 08:14:31 打印 字号: | |
  离婚纠纷是农村基层人民法庭处理的最主要的民事纠纷类型,作为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内容,对该类案件的适当处理关系着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子女后代的健康成长,也影响到普通公民对善良风俗的维系与信仰。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离婚纠纷最核心的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否就一定会判决离婚?审判实践中这是一个民事法官必须面对而又棘手的问题。下面以一则真实的案例为例,进行探讨。

  杨某系再婚,其前夫亡故后留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由杨某带养。1986年杨某与现任丈夫韩某结婚,当时韩某30岁。韩某以“上门哺子”——入赘的形式到杨某家与杨某共同生活,帮助杨某抚养两个嗷嗷待哺的孩子,并将户口迁到杨某所在的村。杨某与韩某未生育子女。2013初,杨某以韩某好吃懒做、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韩某否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他承认与杨某已感情破裂。韩某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杨某的行为无异于过河拆桥。自己与杨某结婚时正当壮年,含辛茹苦将杨某的两个孩子抚养大。而今韩某已年近花甲,如与杨某离婚,自己是上无片瓦,下无寸土,无田无地,无依无靠。离婚将使自己的晚年生活陷入绝境。

  双方都承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法官却无法贸然做出离婚的判决。

  原告不承认自己有什么财产——被告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有什么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原告也不愿意进行任何补偿。尽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离婚时适当帮助义务(因为双方都无过错,故不存在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法定情形下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余地):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这个前提是原告需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

  读者会说被告不是有两个子女吗,尽管这两个子女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女,而是继子女。是的,《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综上,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与亲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一样,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因父母离婚而终止。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从法律上讲,韩某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即使韩某与杨某离婚,其继子女也要承担对韩某的赡养义务。

  但综合考虑到习俗,韩某的自尊以及执行难问题,仍然无法排除韩某在离婚后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法律赋与公民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但法律也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以及公序良俗。如果这二者发生冲突,作为一个法官就应该综合各种因素作出考量。法官无意于在法律适用时对杨某进行道德发难,但可以通过法律适用技巧,在法律优先保障生存权以及维护公序良俗法律原则之下作出裁判。

  培根说过:法律应当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来源:岳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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