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汤甲与汤乙是要好的朋友且两家相距不远,汤甲想去辽宁沈阳打工,恰好打听到汤乙也要开车去辽宁大连办事,汤甲便跟汤乙讲可不可以搭他的顺路车去,汤乙满口答应了,于是2012年4月24日汤乙开着小轿车搭乘汤甲及另外两个人从平江县出发前往辽宁。不料,4月25日行驶至沈海高速营口段时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汤乙驾驶的轿车撞上中间隔离带后又撞上停车作业的清障车,汤甲因未系安全带摔出车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汤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汤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四万多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汤甲多次向汤乙主张赔偿,汤乙以免费搭乘为由拒绝赔偿,从而形成诉讼。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情形属于好意同乘,但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非营运车辆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好意同乘的特征表现为:同乘行为是无偿的;经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的同意;同乘者与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便利搭乘车辆。好意同乘可节约能源有利环保、缓解交通拥堵、促进人际关系和谐,但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同乘者受伤,在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同乘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具体如下:
第一种做法,由驾驶人承担同乘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理所当然全部由驾驶人赔偿。
第二种做法,由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同乘者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有二:其一是同乘者与驾驶人之间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是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应考虑同乘者是否有过错,如是否系安全带、是否打扰驾驶人专心驾驶等等。
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如下。
三、法律分析
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在本案中,汤甲与汤乙之间并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汤乙没有向汤甲索要搭乘的费用,也不是按汤甲要求的目的地行驶,汤只是按自己的意志去辽宁;汤甲没有支付客运费用的真实意图,也无权要求汤乙按自己的路线行驶,汤甲与汤乙之间并没有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增设对方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汤甲与汤乙之间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出于同乡情谊——即好意,汤乙为汤甲提供了方便。因此好意同乘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自然不发生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或者先合同义务,这只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对事故负全责情况下,同乘者的受伤后的责任由谁承担?因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双方不受合同法的拘束。受惠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从好意施惠关系中取得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故亦不产生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好意同乘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关系,此时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好意同乘时责任的承担,既要看驾驶人是否有相应的侵权行为,也要看同乘者是否有过错。
交警部门认定汤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但其处理意见仅是针对现场情形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行为,对车辆内部人员之间的损害责任之因果分析并不一定具有法律效果。本案中,由于汤乙的行为,给汤甲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汤乙应对汤甲造成的伤害负责。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一部分是由于汤甲未系安全带在发生碰撞时甩出车外造成的,该行为虽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与汤甲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汤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高速公路上乘车系安全带的重要性,因此,汤甲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分担损害责任,从而减轻汤乙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