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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可否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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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广庆  发布时间:2013-06-24 08:46:31 打印 字号: | |
  在目前执行难的环境中,对于一些小额债权,被执行人又无偿还能力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用劳务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这样即可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被执行人解决自身的生活出路,最终走出困境。

  【案情】

  被执行人陈某开摩托车维修店,申请执行人李某经营摩托车销售店,两家店相邻,被执行人的维修店是申请执行人销售店的指定售后服务点。2011年春节时被执行人的维修店电路老化失火,大火烧掉了被执行人的维修店,相邻的申请执行人的摩托车销售店也受到很大影响,损失达6万左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本案已审结,生效法律文书判决15日内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6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大部分财产都被大火烧掉,有两个上小学的孩子,妻子体弱多病基本没有劳动能力。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没有履行的能力,法院中止了执行本案。后来,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劳务抵债的申请,表示愿意在申请执行人的摩托车销售店里做售后维修,这样既能照顾家人,也可以慢慢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表示销售店确实缺一个做售后服务维修的,可以接受被执行人到自己店里上班。

  【争议】

  一,劳务可否作为执行标的。二,本案符合不符合劳务抵债的条件。

  【笔者观点】

  一,关于劳务可否作为执行标的。劳务抵债在国外已不鲜见,但我国长期以来认为认为是剥削阶级欺压劳动人民的手段,为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逐步完善,劳动力是一种有价值的商品的观念以为社会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若干执行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关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式”的规定,使劳务抵债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以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显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是认同以劳务抵债。一般说来,劳务抵债是在被执行人(个人)没有财产(或查不到)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没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法院或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寻找一份工作(也可以为申请执行人工作),用被执行人的工作所得抵偿债务,直到债务全部清偿。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务抵债,实际是以劳动所得来抵债,是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仍属于对财产的执行,执行标的仍是财产。在目前执行难的环境中,对于一些小额债权,被执行人又无偿还能力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用劳务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这样即可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被执行人解决自身的生活出路,最终走出困境。二,本案情况符不符合劳务抵债的条件。执行实践中适用劳务抵债应该严格掌握,决不能滥用。适用劳务抵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被执行人确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这里的无力偿还是指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二)申请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这是劳务抵债的前提。(三)被执行人能够提供符合申请执行人需要的债务,即能产生申请执行人所期望的劳动成果,这是劳务抵债的基础。(四)劳务抵债必须是双方完全同意,尤其是被执行人基于自愿,这是劳务抵债的合法性要求。(五)劳务抵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这主要是出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权利即维护社会公德和正常次序的考虑。本案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提出劳务抵债申请,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可以接受,所以双方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劳务抵债的调解协议。可见,本案中情况符合劳务抵债的条件,被执行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劳务抵债。法院在劳务抵债协议的审查中应该严格按照劳动相关法律,确保被执行人的必要的休息时间、正常的工作制度及被执行人维持正常生活或基本生存经营的必要费用。同时要确保申请执行人所接受这种劳务的长期性、稳定性。

  劳务抵债应当注意的是,当被执行人具有新的财产偿付剩余的情况下(如继承、获益等),可向法院申请终止劳务抵债,法院即应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终止劳务抵债转财产履行。此外,劳务抵债的协议,并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时,仍按原来法律文书规定的方式履行。
来源:平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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