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我国当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虽然有关“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一直饱受诟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根据受害人和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分别适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如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争议较大,特别是对于农村居民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这样既有损法制的统一,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也具有不平等性。本文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视角,首先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入手,从理论上论述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基础;其次通过对审判实践的总结,分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赔偿标准的现实基础和不足;再通过对城镇居民标准适用的举证责任分析,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体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则和做法。最后得出同命不同价仅仅是现阶段国情所决定的权宜之举,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更为合理的、统一的赔偿标准一定会实现。
一、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请求权基础
(一)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所得丧失说,也称收入丧失说或者差额说,此说认为残疾赔偿金指受害人遭受伤害前的收入与遭受伤害后的收入之间差额损失。德国民法典即采用此说。2、劳动能力丧失说,此说认为劳动能力属于一种人力资本,受害人遭受伤害造成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构成一种损害,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的赔偿。3、生活来源丧失说,此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残疾赔偿金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失,摒弃了生活来源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为主要原则,第二款一定程度上适用所得丧失说的立法原则,即在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伤害造成死亡时所特有的赔偿项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理论上有二种学说:1、扶养丧失说,此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就是被扶养人从死者生前收入获得的或者应当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目前德国、美国大多数州、英国、俄罗斯均采此学说。2、继承丧失说,此说认为受害人若未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可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收入丧失,死亡赔偿金即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此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收入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也是继承丧失说。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应该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是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减少或丧失的收入进行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基于伤残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而形成的一种赔偿请求权。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受伤或者死亡前的收入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最公平和最体现每个人价值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的,以固定收入为计算标准;没有固定收入的,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或者获得了工伤等其他社会保险的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可以适当调整相应标准。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采用了定型化的计算标准,只能选择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对于逐步融入城市的进城务工人员以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应尽可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有受害人系城镇居民的,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城镇居民标准的法律适用及实务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法律,均规定对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有的表述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者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上述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在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前,公民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时,均注明了户籍的性质,即“非农业家庭户口”或者“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性质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一般都没有异议。但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新上户的公民在户籍性质上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科技水平的发展,人口的社会流动性非常强,一个人因为学习、工作等诸多原因而离开户籍所在地去外地,中间也会因探亲访友等多种原因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此时如果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住所地说,该种观点认为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以住所地作为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的依据,受害人住所地为城镇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住所地为农村的则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的住所包括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二是收入来源说,该观点认为应当以受害人所从事的职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受害人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的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三是混合说,该观点认为应当以受害人的住所(包括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两个因素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只有住所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受害人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四是择一说,该观点认为只要受害人的住所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为城镇,则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复函采纳的是混合说还是择一说,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生命不能用价值来计算。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来讲,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在民事赔偿时本不应该区别对待。但是我国现阶段还存在城乡差别,地区差别,在民事赔偿时一概而论,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我国现行法律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主要是考虑城镇标准远高于农村标准,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民事赔偿中不能简单以户籍因素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合理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标准。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对于常年生活居住在城镇,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
三、城镇居民标准适用的举证责任及司法规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自己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负有举证责任。一般来讲,对于原来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受害人,提供户口本原件即完成举证;对于原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的受害人,除提供户口本外,还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户籍制度改革后,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受害人,除提供户口本外,亦需要提供居住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
对于农村居民在上述情况下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大幅增加,一方面最大限度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从另一方面又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实践中,个别受害人为谋取更高的赔偿金,恶意提供住所、就业等方面的虚假证据,这样既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又损害了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平等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于城镇居民标准的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司法规制。
(一)科学界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户口类型,所有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一元化管理,实行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但是我国现行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也造成实务中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照《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受害人居住地域的性质区分城镇居民和乡村居民。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主要指公共设施)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以及与在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居住的即为城镇居民。在城镇以外的区域居住的则为农村居民。
(二)正确把握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农村居民离开住所到城镇的原因很多,确定其经常居住地首先要看其从何时离开住所;其次要审查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三对于中间回户籍所在地的,要考虑其主观意图、工作性质、学习要求等多种目的,从而确定其离开住所是否具有连续性;第四,受害人在数个地方都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应当以其起诉时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三)合理审查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和居住,对于城市来讲,属于流动人口。我国对于流动人口管理已经逐步建立了较为健全的管理制度。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早就颁布实施了《居住证暂行办法》等地方规章,我省亦于2011年7月颁布实施了《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因此,农村居民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当提交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对应的证据。笔者认为,受害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1、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2、房屋租赁合同及城镇居住地居委会、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相佐证;3、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实际入住此房的居住地居委会书面证明;4、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学习满一年的学籍证明或者入学通知书、学费缴纳凭证、学校的书面证明。
(四)正确把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分为农闲时临时打工和脱离农业生产长年在外打工两种。笔者认为,现阶段只有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在损害赔偿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受害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凭证和工资发放凭证;2、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雇佣单位证明及工资领取流水帐目等原始凭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受害人,应当结合其工资领取凭证、居住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地、受害人劳动能力综合认定其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
结 语
生命本来不应以价值进行区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区分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是我国现阶段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权宜之举。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实现,对于受害人采取同一标准计算损失的春天一定会来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