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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新农合”所报销医疗费应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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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鹏  发布时间:2013-07-31 08:23: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某因修路购入搅拌机一台。因安装搅拌机需要人手,被告王某雇请原告李某两人做事,后因搅拌机上的拉索有故障需要换掉,原告李某就站立在搅拌机涡轮上面的盖板上换拉索,但因盖板的一个插销有故障导致盖板松动,致使原告李某掉下后右腿卷入搅拌机中被打伤。后原告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2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起诉后,对于本案受害人已经获得的新农村合作医疗赔偿费用,受害人在起诉中是否依然可以向侵权人获得赔偿的问题,实务界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获得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侵权人仍应赔偿。其理由为,农村合作医疗是社会医疗保障的一种新形式,是有偿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障方式,原告通过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救济,并非是基于侵权行为额外获得的利益,且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故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人的免责理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应当扣除新农合补偿部分。其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依法有权就李某报销的14800元医疗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李某就该部分医疗费用不能获得重复赔偿。

  笔者认为,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其理由如下:

  一、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性质来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可以看出,新农合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中关于农村医疗保障措施的部分,具有政策性。我国的《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我国已将新农合归于社会保险。那么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其所获得的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是基于一种合同关系,而其要求获得侵权人的赔偿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者并不冲突。本案中,侵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扣除受害人从“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在新农合又不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下(一般新农合机构难以知晓案件情况),无疑侵权人成了受害人参加“新农合”享受医疗保障补贴的受惠人,侵权人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反而因为国家补偿减轻了其本应承担的责任,显然违背了国家制定“新农合”政策的本意和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从第二种观点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本条更多的是对医疗基金(新农合机构)追偿机制的规定或者说是对新农合机构与侵权人直接的规定。本条主要是解决在第三人(侵权人)不支付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可以由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该条并不必然包含受害人在新农合机构报销之后,其医疗费不能再向侵权人赔偿,应当作相应扣除的逻辑。首先,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是受害人只能获得一次医疗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个观点可以成立,因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主要采取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有多少损失就补偿多少。但是该观点只是说理结果,并无说理过程,该观点只是解决了新农合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并没有解释受害人为何不能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问题,也没有解释为何在新农合报销之后就不能要求赔偿医疗费的问题,该观点仅以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就不予支持,显然理由不够充分。因为受害人从新农合机构与从侵权人处获得的医疗费的方法不一样,受害人从新农合机构获得医疗费是基本新农合的报销、补偿制度,而从侵权人获得医疗费则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新农合是一种报销制度、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侵权是一种赔偿法律关系,方法不一样,性质更不一样。不能因为新农合的报销就否定了侵权人的赔偿。赔偿权利人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除了新农合组织外其它机关应无权处理。在法律未规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扣除社会保险(新农合)的情况下,法院扣除报销费用,难免有滥用自由裁判权之嫌。其次,即使新农合机构向侵权人进行了追偿,受害人仍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因为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定仍可求偿,法律并未禁止。只是在这种情形下,若侵权人向新农合支付了医药费,则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要求新农合退还其已支付的费用。另外,有学者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应当由侵权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那么此规定的反过来的逻辑就是,在侵权第三人确定的情况下,“新农合”基金不应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即受害人的医疗费应由确定的侵权人负担,而受害人却从新农合中报销医疗费用获得双重赔偿造成不公,但该问题不属于此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是新农合报销制度方面的问题,或者说是社会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相衔接的法律问题,在本案中还无法得到一次性解决。

   综上,对受害者在新农合中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确有商榷之处,毕竟依照新农合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已经报销了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另外,笔者在此建议法院在判决侵权人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同时,可以向受害人所报销医疗费用的“新农合”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让受害人退还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以维护相关制度的公平性和集体、国家的利益。
来源:岳阳中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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