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刚刚审理了一起借记卡纠纷案。在该案的审理中,法官们就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时法院究竟该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案情是这样的:原告甲在被告乙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2013年4月19日,到农行取款时发现卡里的钱被人盗取了20000元,当即甲向公安局报案,后该案被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侦破,证实甲卡中的钱是被犯罪嫌疑人在丙银行ATM机上盗取。原告甲在与乙银行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乙银行赔偿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乙银行以本案的审理与丙银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丙银行不参与审理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要求申请追加丙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对被告乙银行的追加被告丙银行的申请该如何处理,合议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在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必须追加的被告,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申请,合议庭可当庭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该案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关键是具体该不该追加被告,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决定。该案的追加被告申请,经审查,其理由不成立,丙银行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乙银行的该项申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而该驳回申请裁定并非上述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该案可以口头裁定驳回申请,但基于该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书面裁定更正式一些,故应书面裁定驳回被告丁的追加被告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当事人无上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该案中被告乙银行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理由同第二种观点;但该裁定相当于驳回起诉裁定,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所以,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的驳回申请裁定书,并允许当事人在十日内提出上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至于第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有一定道理;但该原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如完全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在起诉后随时可以申请撤诉,法院在此时则必须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还规定了法院有权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的情形。所以法律的一般原则与特别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只坚持原则,不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况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无禁止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应视为法律允许,所以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是享有该项申请权利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还是有不同之处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可相当于裁定驳回起诉,而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绝不能认为相当于裁定驳回起诉。话说回来,法官即使认为该驳回申请裁定“相当于”驳回起诉裁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又如何私自赋予当事人对该裁定的上诉权?所以,法官应严格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做出裁判。故该案的驳回申请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
该案由合议庭研究后最终形成统一决议意见,书面裁定驳回被告乙银行的追加被告申请,并且在裁定书中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及驳回起诉三种裁定可以上诉,但对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我院建议有关方面尽快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进一步予以明确,以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以减少分歧,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办案的公正性和高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