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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与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两者关系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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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燎生  发布时间:2013-08-29 08:18:50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行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两者的关系认识不尽一致,为此,笔者谈点肤浅的看法,旨在抛砖引玉。

  在行政审判中,对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识认为,在行政审判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人民法院要求时,则可以收集调取证据。条二种意认为,对于被告而言,收集证据和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收集证据是重新调查和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本不具备的证据,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曾经所作为依据的,但在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第一种认识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是相对的,第二种认识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自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是绝对的。笔者赞成第二种认识。

  对行政诉讼法的第33条和第34条之间的关系,我们应当作第二种理解。其理由是:“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也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起码的要求。如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允许“先裁决,后取证”。同时也表明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依据。

  行政诉讼是行政争议在行政权范围内得不到解,而适入司法审判权范围,即行政权随着进入司法审判权而告结束。如果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调查取证那么行政权就侵犯了司法审判权。

  从法学理论上看,行政诉讼法第33条所使用的“收集证据”和第34条所使用的“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是有严格区别的,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第一,对象不同,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原告和证人,提供或者补充证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即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二,前提条件不同,收集证据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具备该证据,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前提条件是,该证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作为证据采纳,但未向人民法院移送,在诉讼阶段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工作。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收集证据”和第34条“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两者关系,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是有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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