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矿业公司购买某材料公司的产品使用后,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过高为由,拒不支付余下的货款,双方遂对簿公堂。近日,平江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买家某矿业公司支付卖家某材料公司货款584311.2元。
2011年8月,原告某材料公司的业务代表到被告某矿业公司洽谈供应衬板、齿板等产品事宜,同年8月22日按照某矿业公司的要求,原告公司将齿板运到被告公司试用,经试用后感到满意,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平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衬板、齿板、螺栓等产品,并对单价、交货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衬板、齿板、螺栓,总共交货17次,经双方核对衬板总共为35.784吨、齿板总共为26.034吨、螺栓802套,被告总共应付货款1090115.2元,被告付了505804元后以产品质量有瑕疵、衬板价格过高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下的货款。经多次催讨,某矿业公司仍不同意付款,无奈之下某材料公司将某矿业公司告上法庭要下支付余下货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在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盖了公司印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十七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衬板、齿板、螺栓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总共应付货款1090115.2元,现已付货款505804元,下欠584311.2元理应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衬板价格过高应调低,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