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188元。
涉案房屋所有人李某外出期间,由其姐保管该房产证,2008年4月,在未经李某本人签字申请或书面委托他人的情况下,其姐、姐夫经手将其妹妹李某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姐夫之弟即本案被告方某名下。2009年7月,两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朱某,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4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并已生效,撤销方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李某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朱某向其返回该套房屋。原告同意返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同年7月,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5078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某时,持有房产部门颁发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现在被告的房产证已依法被予以撤销,且第三人李某已向房产部门重新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