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4月8日,岳阳市某批发交易大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批发交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某支公司(简称财保岳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书》,由财保岳阳支公司承保批发交易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仓储类货物。2009年3月20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与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协议》。同日,物流公司与批发交易公司签订《仓库托管合同》,将其提供物流服务的胜通3G设备存放于批发交易公司的两号仓库内。其间华为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的保险协议,其中的保险标的包括这批3G设备。2009年4月28日,批发交易公司仓库发生火灾,使这批3G设备全部被烧毁,经调查,批发交易公司对此次火灾负有间接责任。财保深圳分公司就这批3G设备向华为公司进行了理赔,华为公司获得赔偿后将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财保深圳分公司。2009年8月25日,批发交易公司与财保岳阳支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部分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认本次火灾事故中受损的210万元3G设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财产,甲方同意乙方对该部分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共同确认本次火灾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为13980000元,该款是乙方对本次火灾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四、本协议是双方就本次火灾事故的最终赔偿协议,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乙方提出任何索赔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承诺自愿放弃对本次火灾事故的一切索赔或抗辩权利(包括全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近两年后,财保深圳分公司就保险事故向交易批发公司行使保险款追偿权,要求赔偿其向华为公司支付的该笔3G设备赔偿款210万元。经法院判决,批发交易公司应向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该笔赔偿金。批发交易公司则认为当初同意将3G设备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是迫于当时火灾造成的社会压力,以及避免重复赔偿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并未考虑到追偿权的问题,完全不料将会出现追偿权而使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认为在3G设备的赔偿问题上存在重大误解,向法院主张撤销《保险赔偿协议》第一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判令财保岳阳支公司向批发交易公司赔付该笔损失。
【分歧】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批发交易公司在保险赔偿协议中同意将3G设备的损失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并放弃向财保岳阳支公司主张该批设备的保险责任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批3G设备在财保岳阳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必然会产生损失赔偿问题。批发交易公司当时之所以放弃对财保岳阳支公司的该请求赔偿权,是鉴于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对华为公司就该损失进行定损理赔,财保岳阳支公司不能重复赔偿的基础上,认为该损失既然已经得到赔偿也就无再主张的必要,误以为同为财保分公司的深圳分公司不会行使追偿权。此误解已然影响到批发交易公司做出了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因此,批发交易公司对于《保险赔偿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法院应支持其诉求。第二中处理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批发交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保深圳分公司存在追偿权,由于考虑疏忽或签订保险赔偿协议迫于社会的压力、避免重复赔偿等目的均不能说明在放弃向财保岳阳支公司主张3G设备的赔偿权利方面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因此批发交易公司放弃对该损失主张保险责任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重大误解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何谓“主要内容”?即足以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权利义务的内容。而这“内容”,必须得依托于合同本身;要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乃为当事人对合同要素发生了错误理解所致,比如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以下情况发生错误认识一般则不能认为构成误解:对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错误认识、对某些用语发生错误,如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也不应作为重大误解而使合同撤销。本案中,赔偿协议中并没有以财保深圳分公司理赔而财保岳阳支公司不理赔为条件,批发交易公司所称误以为财保深圳分公司不会行使保险追偿权而与财保岳阳支公司达成了放弃部分权利的协议,实质为订立合同的动机所致,至于究竟是考虑疏忽、迫于社会的压力还是避免重复赔偿,无外乎都只是订立合同时的不同动机而已,并非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事实因素发生了主观认识错误。
第二,追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该项权利是公开的,非不能预见、不能知晓。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8月25日签订《保险赔偿协议》期间近4个月,距离财保深圳分公司从华为公司取得索赔权也已2个多月。《保险赔偿协议》中表述了双方经过反复多次协商才达成协议,且批发交易市场不是普通社会公众,而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协商的理赔金额巨大,从协议内容看,华为公司的这批3G设备的理赔事宜也是双方协商的重点内容,因此可以推定批发交易市场是经慎重全面考虑后签订的协议,理应对该协议签订后所将产生的法律效果有清晰的认识,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其中便包括对追偿权的知晓和预见,即对财保深圳分公司存在追偿权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许,在批发交易市场看来,事后保险追偿权的出现,有些“出乎意料”,然而,从法律上而言,实则是完全在意料之中的。批发交易市场提出的误以为财保深圳分公司不会向其追偿,难免有“一厢情愿”的侥幸心理之嫌,并不能因其法律认识错误而免除法律责任。
第三,从重大误解主体的主观要件上看,误解时的表意人不应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方面,如果表意人在表意时,故意保留其真实意思或者明知道自己对民事行为产生了误解,仍然进行表示行为,可见,行为后果是表意人积极追求的,并不存在行为意思与效果意思的不一致问题。另一方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规定了误解人享有撤销权,立法意图在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同时也在于维护善意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生活中的交易安全。若表意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行为依然构成重大误解的行为,以此享有撤销权,势必造成双方不公平,而法律必须要在各个利益主体间找到公平的平衡点,这就要求合同当事人均需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因为法律并不会为个人的疏忽大意或无知埋单。因此,批发交易公司即便确系一时疏忽考虑不周或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无知所致,也只能归咎于其自身存在认识上的重大过失,不符合重大误解的主观构成要件,批发交易公司不能由此享有撤销权。
综上,重大误解的构成有着严格的法律要件和标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个人认识“误解”。批发交易市场如今面对追偿权“出乎意料”地出现,追溯到当初合同签订时的认识理解错误而寄望于行使撤销权亦在情理之中,但是这种“误解”并不能从法理上得到认可,只能由其自身承担这本在意料中而未意料到的合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