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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困境与破解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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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方全  发布时间:2013-10-25 08:18:32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国内素有" 优良传统" 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 东方经验,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真正达到 “案结事了, 定纷止争”的效果。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机动车辆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伴随而来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运用调解手段审结此类案件无疑是最佳选择,但目前此类案件的调解率一直不高,其原因是什么、如何做好此类案件调解工作?本人结合审判调解工作实践经验,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希望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具有以下几个难点:

  (一 )、诉讼标的数额较大,受害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 。随着损害赔偿标准的逐年提高,受害方诉求的赔偿数额大幅增加,而部分被告赔偿能力又十分有限,法院调解难度加大。对于有保险公司参与的案件,一些受害人认为保险公司赔偿能力强,赔偿有保障,往往会提出过高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往往不接受受害方的诉求,更不会同意调解。另一方面,作为受害方的当事人,也常会聘请律师为委托代理人,由于受害者法律知识缺乏,对代理人的依赖性相当强,致使代理人对案件的影响力普遍增大,相当一部分代理人为谋取私利,往往会怂恿受害者提出高额赔偿,从中提高代理费,而代理人替受害方提出的诉请,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获利益,也大大提高了受害方的心里期望值,调解过程中受害方对律师几乎言听计从,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也直接加大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二)、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目前,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众多车主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并未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及政策不规范,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加之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三)、送达困难,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交通事故纠纷当事人尤其是异地当事人流动性较大,原告无法准确提供被告的身份地址等信息,导致法院送达困难且无法在送达过程中进行调解,被告不出庭应诉使得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更无法开展调解工作。此外,当事人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受害方非死即伤,损失较大,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突出,赔偿金额高,受害人数多,不少交通肇事者往往能躲则躲、能藏则藏,造成法院法律文书送达难,无法进行调解。

  (四)、保险公司缺席或拒绝调解。近年来,由于车主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案件不断增多,有的保险公司没有专职机构或专门人员来应诉,日渐增多的诉讼让保险公司难以应付。为此,保险公司对诉讼不去认真对待,一些保险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以致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给法院调解带来障碍。有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也只是一个形式,因其制定的许多赔偿条款的赔付标准远低于法院适用的标准,故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许多保险公司直接表态由法院判决,而不愿意与受害方协调解决。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调解理赔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调解权限的制约,保险公司仅认可法院判决书,而且判决内容多为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因此往往不愿参与法院调解。

  二、做好调解的准备工作。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调解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作为承办人,要想成功调解交通事故案件,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基础工作:

  (一)、充分了解案情,做到心中有数。调解前要认真阅读原告的起诉状,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审查判断是否相一致。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要认真听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的看法,认可程度、争议焦点以及相互间的差距,了解被告的承受能力,从而对基本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做到心中有数。

  (二)、初步计算出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济上的赔偿,因此准确得出损失数额在调解过程中至关重要,有哪些赔偿项目能得到支持,支持多少,在调解前要计算出来,以便在调解过程中向原、被告阐明,降低原告非理性的期望,使被告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初步的认识,打消侥幸心理。

  (三)、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和诉求。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调解的本质就是通过法官的说服引导,促使双方当事人转变态度,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过程。因此,承办人除了要具备为公众服务的责任感和热情以外,还要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在进行正式调解前,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根据纠纷的不同性质和内容,以及不同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选择适当的方法、技巧和策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同时,由于诉讼各方追求的利益不同,导致所希求的结果各不相同。承办人要准确了解诉讼各方的需求,把握矛盾的焦点所在,协调好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赢得双方皆大欢喜的结局。

  (四)、明确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在做调解工作时,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等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对此,要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来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它法律法规来确定责任主体,以免遗漏应承当责任的主体,防止当事人互相推诿。

  (五)、明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认定的责任,与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很强的联系,如果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法院在调解或者判决的过程中可以作为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载明定的责任类型包括三类:一是全部责任;二是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三是同等责任。通常情况下,交警部门仅在责任认定书上写明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类型,不会注明责任比例,承办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配,一般主次责任为二八分或三七分,同等责任为二五分。只有确定了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当事人双方关于承担责任多少的争论才会停止,调解也就有了进一步进行的可能。

  三、采用合理恰当的调解方法,有效化解纠纷。

  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的案件可以分为有保险公司参与和无保险公司参与的两类,两类案件原、被告的心态、诉求各不一样,因而采取的调解方法也有所不同,下面就两类案件的调解方法分别阐述。

  (一)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方法。

  1、掌握火候,晓以利益,提高保险公司的调解积极性。实践中,代表保险公司出庭应诉的一般是保险公司理赔部的员工或者与其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的律师,他们的权限往往都是一般授权,他们认为自己主职责要是参加庭审,对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即使想调解也无权限,这样办案人员在庭审后可以把原告方的损失数额计算出来,询问原告的要求底线,然后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回去向公司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反映,给予一段考虑时间,不能急于求成,如果保险公司的回复与原告差距不大,就立刻组织双方再次调解。另外,有的保险公司存在依赖法院判决的倾向,然后判决后再上诉,其实保险公司也不是盲目喜欢上诉,而是出于内部的制度局限,根本上的原因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能少赔就少赔点,能拖就拖,针对这种情况,办案人员应告知保险公司应负的社会责任和公司服务百姓的宗旨,唤醒企业的公共责任心,并告知原告理性看待诉讼,不能漫天要价,并劝说适当地让点步,尽快拿到赔偿款,促使调解成功,这样既有利于保险公司节省人力物力,又有利于保险公司业务的健康发展。

  2、断其退路,抓住关键,促使车辆方心甘情愿接受调解。肇事车辆的驾驶者或者所有者认为有了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就高枕无忧了,是调是判是法院的事,对调解不重视。如果原告损失过大,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办案人员应明确告知驾驶证或者所有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保险公司大包大揽,摒除“大树后面好乘凉”的想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般都被交警部门扣押了,办案人员要抓住这一点,向其讲明利害关系,如果能够调解结案,被扣车辆就能早点放出来,减少车辆被扣产生的损失,车辆所有者者为了减少损失,通常都会接受调解。

  (二)无保险公司参与的案件的调解方法。虽然现在人们的投保意识不断增强,但仍有不少车辆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别是摩托车投保率很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只能由车辆的驾驶人或车主承担,而驾驶人或车主一般经济实力有限,赔偿能力低,常常采取消极的态度对抗法院的调解,因而调解的难度很高,但只要办案人员耐心地、灵活地调解,调解成功率将会大大提高。

  1、语言亲和,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内心的接受能力十分重要,对于调解者的信任感是调解协议最终得以形成并顺利执行的前提。因此,承办人要具备规范文明的司法礼仪,注意调解的语气、用语、动作,坚持用平等、文明、规范、平和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耐心倾听其陈述,在倾听中注意保持对视,并用适时的点头等细节动作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

  2、算明成本,让原告看清形势。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告一般有较高的期望值,对诉讼风险、成本没有清醒的认识,这时办案人员在调解的过程应仔细给原告算算账。首先告知民事诉讼是个比较严谨的过程,从一审立案、开庭、判决、二审上诉、开庭、判决,到执行需要经过多个环节,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案件经过的诉讼环节越多,要花费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越大,诉讼成本就会提高;其次讲明诉讼是有风险的,如果判决结案,判决结果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裁决的,每一个案件的原告都有败诉的可能,而且即便胜诉了,也会面对对方不服上诉引起二审的问题,调解结案的结果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的,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选择的余地,能够获得双方认可、相对满意的结果,另外案件的执行难是法院多年面对的难点,调解因为是双方同意的结果,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小,执结率相对判决要高。

  3、高压震慑,促使被告选择调解。有些被告认为只要自己不同意调解,随便法院怎么判,即使判决下来法院也无法执行,摆出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姿态。这时办案人员应严厉讲明法院将会不折不扣、坚决采取各种措施强制执行,打消其侥幸心理,并给其指明避免不利后果的出路。一般情况下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当讲明最终后果时,被告会产生恐惧心理,心理受到震慑,往往会接受调解。震慑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感到,如果不接受办案人员的劝告,一意孤行,将导致“苦海无边”,而如果接受劝告,则“回头是岸”,从而通过震慑达到被告听从办案人员劝告的目的。

  4、换位思考,引起情感共鸣。办案人员要引导双方设想一下,如果处在对方那种立场、角度、心情时,会怎么想、怎么做?将心比心,让一方设身处地去理解、体谅对方,从而缩短与对方的心理差距。通过换位思考,双方会逐渐体会到对方的难处,慢慢转变敌对的想法和态度,并对调解方案作出调整和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运用调解手段化解交通事故纠纷,确实能够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办案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平等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谨防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而不慎侵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发生,并把握调解的尺度,既不能因为一点阻碍半途而废,也不能久调不决,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办案人员要不断加强学习,总结调解经验,提高调解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和谐司法尽心尽责。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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