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合伙关系如何认定
分享到:
作者:程鹏  发布时间:2013-10-29 09:50: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李某某欲创办花炮厂,2005年7月29日与岳阳市某镇某村某组签订《关于集体土地合作办厂的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在该组的土地之上兴建花炮厂。后李某某与杨某某协商花炮厂建成三条生产线,李某某负责建设两条花炮生产线,杨某某负责建设一条鞭炮生产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6年4月10日,李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甲乙两方需要协调落实的事项》,双方约定:“一、电甲方负责高杆到位,乙方再由高杆从地下进入车间。二、汽车路甲方负责主线到三角坪(即洞口上)到车间由乙方负责,维修养护各负其责。三、管理费今年交18000元,经营老板进场乙方交25%管理费给甲方,实际上今后按周边炮厂比照执行。四、先交押金5000元给甲方做建厂开支(抵交管理费用)。五、基础工程(即铲挖土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建筑完工后按使用面积结账。”

2006年中秋节之后,李某某负责的两条花炮生产线主体工程基本建成,2006年年底杨某某负责的鞭炮生产线主体工程基本建成。2007年初,李某某与杨某某将花炮厂的生产线分别承包给他人生产经营,各自向承租人收取承包款。杨某某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每年收取80 000到130 750元不等的租金。承包生产经营期间杨某某向李某某交纳了管理费、集资款、搭线费、国土使用费、罚款、修路费、风险押金、公摊费用等合计191 500元。2007年10月29日李某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载明内容为:单位名称为某花炮厂,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主要负责人李某某。2008年5月28日临湘市民兴花炮厂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投资人为李某某,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另查明,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投资建设厂房生产线,各自所建生产厂房系各自投资,由各自所有,现双方各自所建厂房均闲置当地。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因如下:

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李某某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即炮证),而杨某某可以为承租建设炮厂用地提供便利,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共同投资建厂的愿望并建成了炮厂。2007年初花炮厂三条生产线投产运营后,花炮厂也是按预先协商好的“大合伙、小分工”的经营管理模式运转的。虽然杨某某、李某某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但杨某某与李某某口头达成了共同建厂,分别投资,独立经营,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杨某某与李某某有建设炮厂的共同投资,有统一的厂房,有同一厂名与厂长。故双方构成合伙关系。

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并不构成合伙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且临湘民兴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注册登记均为独资企业不构成合伙企业的特征。另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以临湘民兴花炮厂名义经营,但是也并不符合个人合伙之构成要件。第一,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投资建厂,且各自所建厂房均为各自所有,显然不符合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之特征。且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投资,将各自生产线分别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该分别投资、独立经营之模式并不符合个人合伙应共同经营之特征。第二,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李某某与杨某某各自建厂完工后,双方均将各自所建生产线厂房出租他人经营用于盈利,盈利所得归各自所有,杨某某向李某某所交纳的各项费用191500元并非合伙利润,而系杨某某向李某某所交纳的各项维持炮厂正常经营运转的管理、罚款等费用,该费用是按照各自厂房所占面积的比例分担的,并非双方对合伙利益之分享,且合伙组织应对外共担债务,而非内部交纳管理费共负开支,可见双方并不具有个人合伙所需共负盈亏之要件。第三,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是平等的,而在本案中,杨某某依双方协议应向李某某交纳管理费。第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就合作期限、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如何处理合作事宜等相关事项作任何书面约定。从双方签订的《甲乙两方需要协调落实的事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均不属于合伙关系之必备事项,且约定由杨某某向李某某交纳管理费,双方基础工程费用按面积分摊来看,双方约定显然不符合合伙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之要件。且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然杨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但是双方所采取的合作经营模式并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构成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法官后语]

本案所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李某某与杨某某是否形成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可分为商事合伙与个人合伙两类,商事合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及其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经济组织,且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做为合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符合上述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之构成要件。

因认定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构成与否往往会对当事人如何承担相应后果造成较大的利益影响,有时甚至会造成截然相反的后果,故法院在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根据案件事实谨慎予以认定,避免造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中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舒丽莉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