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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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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杰  发布时间:2013-11-01 08:29:2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3年1月6日,被告黎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平江县余坪乡张市村往余坪乡方向行驶至平江县余坪乡范固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某)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及摩托车驾驶员易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将黎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黎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分歧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具体来说可将其归纳如下:被告黎某认为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明确说明哪些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免赔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朱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黎某没有取得货运资格,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内约定的车辆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当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黎某应当提交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责任。法院认为,在被告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正本已经写明被告黎某的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要求被告黎某提供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资格证,也无证据表明其明确告知了被告黎某在没有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被告黎某签订了保险合同。按通常理解,如果签订合同时就已知在不能提供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资格证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责任,那么被告黎某就没有再签订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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