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由于借款人杨某粗心大意,借款给李拨某后,未留意欠条署名“李拔某”,事后李拨某以此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所以杨某将李拨某告上法院。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
2008年6月,被告李拨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00元,2010年6月20日,双方转据,被告将40000元本金和15000元利息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最后具欠人署名“李拔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还本息。
法院认为,借据上欠款人为“李拔某”,本案被告户籍资料上为“李拨某”,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证实二者为同一人,且该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父亲陈述知晓其子欠杨某40000元一事。由此认定,借据上欠款人“李拔某”与本案被告“李拨某”为同一人,且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