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凌晨三点左右驾驶摩托车上夜班途中与一逆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王某因颈部受伤昏迷,肇事车主弃车逃跑。因肇事车辆无牌无证,无法查实车主,但根据发动机号查找到销售商,销售商称车主购买车辆时未提供身份证,亦未索取发票,无法查实购买者的身份。王某遂以销售商丁某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该案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可以立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如被告应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问题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摩托车销售并未强制实名登记,有无身份证,付钱后把车骑走是一种行业规则,但如果要开发票就必须提供消费者本人的身份证。该案被告既已将摩托车售出,而且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确实没有足够的依据,但是从道义上讲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丁某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国家虽未强制要求摩托销售实名登记,但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而我国现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销售商如未提供销售发票,则会导致消费者的新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且销售商不提供发票,则可逃避缴税,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即未经登记的,不准上道路行驶。第二,虽然销售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次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但是,销售商趋于避税的目的而放任购买者不提供身份证和任何证明个人身份的信息,增加了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查处难度,也让受害者在被侵害后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第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丁某作为摩托车销售商,其经营行为经工商、税务等部门登记,并有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备案,应明知我国的机动车需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并经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其对消费者有必要的提醒和协助义务。因此,即使在消费者购买摩托车的当日无法要求其及时进行登记并投保交强险,但销售商有义务及时提供发票并通知购买者投保交强险并进行登记。该案中,被告对消费者购买摩托车后是否投保交强险并进行机动车登记处于放任状态,未尽及时的通知与协助义务,致使购买者在购买摩托车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仍未投保交强险并进行登记,以致车辆管理部门无法对其进行监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弃车逃逸,导致受害者的损害无法得到补偿,亦无法追究其责任。故该案被告应承担责任。
针对问题二,同样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是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实际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故要么不赔,要么全赔;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承担的是道义上的责任,适当承担一部分即可。
笔者认为,经上述针对问题一的探讨,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被告承担的责任应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该案中,肇事者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争议的,销售商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对肇事者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应由肇事者主张,而肇事者因逃逸而不可能主张,受害方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可以个人名义主张清偿。虽然我国的代位权目前仅限合同之债,但打破代位权的固有界限,在侵权领域依代位权的方式来保护受害者已有讨论。宁波海事法院在处理新加坡杰斯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柬埔寨籍货轮“诺贝尔”轮船与中交第四舫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有的起重船“四航奋进”号船碰撞事故一案中,亦提出“侵权法下‘准代位权’”的概念。因此,如依“准代位权”的形式赋予该案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则至少可以让类似案件的受害者得到必要的保护,即不违反法律原则,也符合社会情理的要求。
由于我国的代位权仅由《合同》法规定,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未出现,故在现有法律范围内无明确的适用依据,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几乎都包含了侵权之债。虽然即使按“准代位权”保护当事人有要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但该项权利让无辜的受害者有实现权利的可能,是值得一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