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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下应如何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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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3-12-17 07:57:46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卢某以湖南省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长寿镇某村委会订立该村杨家片大堤路面硬化承包合同(其承包合同中湖南省某工程公司未盖章也未有该公司人员签名),全长1570米,总造价叁拾壹万元整。被告卢某承包后,将该项工程中劳务施工转包给没有公路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陈某承包后因施工所需,于2013年1月10日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黄某所有的农用车,该农用车交强险已于2012年5月到保险期限。陈某购买后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亦没有依法续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后被告陈某以150元/天的工资雇佣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唐某为其驾驶该车辆,主要负责该公路硬化工程水泥浆的运输。201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唐某驾驶农用车在杨家片大堤路面硬化中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撞辗到行路人俞某及俞某某(两人系爷孙关系),造成俞某及俞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及俞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看守所。在该案刑事审理过程中,俞某的两个儿子及俞某某的父母共三个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涉及被告卢某、陈某、黄某,三原告主动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刑事审理中被告唐某赔偿了三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陈某、卢某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0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5月16日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唐某系致害人、被告陈某及卢某系唐某雇佣人、被告陈某为车辆的管理人、被告黄某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所有人等四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的赔偿请求,法院裁定准许三原告对唐某的撤诉申请。三原告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同意追加该村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卢某单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卢某偿付10万元赔偿款给原告。经庭审核实,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03480元。

  二、争议焦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个焦点问题:

  焦点一,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唐某认为应由雇主陈某、卢某承担赔偿责任。卢某认为其承包了新建村的路面硬化工程后,已将工程转包给了陈某施工,并约定一切安全生产事故由陈某负责,陈某也按合同约定义务施工,包括雇请人员,均由陈某负责;卢某没有雇佣唐某驾驶农用车,也不知道唐某有没有驾驶证,唐某系陈某雇请;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卢某没有责任,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陈某认为公路硬化真正的承包人是卢某,唐某由卢某雇请,工资最终由卢某支付,卢某是雇主,应由其承担责任。此外,对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审判员之间也有不同的意见。

  焦点二,黄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认为,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抗辩认为其已经通过买卖方式将该农用车转让并交付给了陈某,自2013年1月10日起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陈某,三原告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与黄某没有任何关系,故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与黄某无关。

  焦点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认为唐某的行为造成俞某及俞某某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所应当。被告卢某及陈某认为,作为被害人近亲属的三原告在唐某的刑事诉讼中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三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三、笔者意见

  针对焦点一,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俞某及俞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应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本案被告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已经受让了黄某的农用车,但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其作为农用车的所有权人,同时为投保义务人,而本案的侵权人为唐某,因此本案应当先由被告陈某及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但因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对唐某的撤诉申请,因此对三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110000元,应由投保义务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934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俞某及俞某某无责任,因此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陈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卢某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直接雇请唐某驾驶农用车拖运水泥浆,他们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的陈某应当对被告唐某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卢某作为陈某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三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同意追加该新建村村委会作为当事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法院可予认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卢某承包的新建村杨家片大堤路面硬化施工过程中,卢某及陈某作为承包者,未对其施工过程尽到防护、警示等义务,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情形及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9348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卢某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卢某自行达成的由卢某总计赔偿原告100000元的协议,因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卢某对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部分也予以认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法院亦应予以认可。

  针对焦点二,笔者认为,黄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黄某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买卖方式将农用车以17000元价格转让并交付给了陈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买卖行为发生之后。现未有证据证实该农用车系报废车及拼装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理解,车辆转让人未投保交强险,受让人亦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被告陈某作为该车辆已经交付的最后的受让人应当对未投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对此则不需担责。因此对三原告要求黄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笔者认为,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已经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已对其作出了惩罚。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唐某已赔偿三原告损失30000元,三原告向唐某出具了谅解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三原告在唐某的刑事诉讼中未提出民事诉讼,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对原告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其要求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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