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需谨慎,合同要明确。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东山法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因为被告蔡杰在写借条时,对利息部分没有明确,原告邓婕关于欠款中要求偿还利息的这一部分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蔡杰曾在原告邓婕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工地上工作,2012年年底,被告蔡杰代原告邓婕与原告承包工程的发包方结算,领得工程款三万余元,经原告同意借用于个人房屋装修,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其房屋装修。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蔡杰共欠原告欠款人民币39996元,蔡杰于同日出具二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邓老板现金肆仟玖佰玖拾陆元整,元月21号付清;今欠到邓老板现金叁万伍仟元整,4月30日不付清,按3分利率。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原告邓婕与被告蔡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佐证,其中,4996元的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35000元的欠条约定“4月30日不付清,按3分利率计算利息”,未确定还款的年份,亦未确定是按月利率或年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邓婕要求被告蔡杰偿还欠款本金39996元的诉讼请求,华容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婕要求被告蔡杰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华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蔡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婕欠款人民币399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提示:在签订任何合同时,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应的程序和流程来操作,不要因为疏忽大意而忽视了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造成了损失,也只有自己来承担。(以上姓名全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