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刘某某与邓某某、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分享到:
作者:李建喜 熊小辉  发布时间:2013-12-20 15:57:25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邓某某、卢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邓某某,在被告邓某某承包的被告卢盛群的六层楼房建筑工地上从事操作搅拌机拌和水泥砂浆等工作。2011年9月29日7时许,原告清洗搅拌机时因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右手中、环指轧断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8549.6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手中、环指缺失,食指皮肤撕裂伤;2、属八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安装义指费)。原告务工所在的建筑工地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墟场,被告卢某某系该工地发包人,被告邓某某系承包人。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减去二被告已给付的医药费8600元外,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5元。另外被告邓某某应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8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独自清洗搅拌机时,搅拌机正值启动状态,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关闭搅拌机之后才能进行清洗)而导致右手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造成自身人身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2011年3月30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系受雇于建设工程承包人邓某某,而非发包人卢某某,且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订立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卢某某不应承担原告刘某某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洗搅拌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三、对原告刘某某损失中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后段医疗费5000元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1999年7月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长期从事村镇房屋建设,2011年3月30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将一栋六层楼房承包给邓某某承建。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邓某某,在被告邓某某承包的上述六层楼房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拌和水泥砂浆等工作。2011年9月29日7时许,原告刘某某在启动搅拌机后徒手清洗搅拌机时,右手手指被卷入搅拌机内,造成右手中、环指轧断而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8549.6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手中、环指缺失,食指皮肤撕裂伤;2、属八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安装义指费)。原告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等分别确定为:医疗费8549.6元,后段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672.2元(5622元/年×17年×30%),误工费8041元(2445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58.54元(24148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53233.34元.被告卢某某已向刘某某预先支付了医疗费5400元,被告邓某某已向刘某某预先支付了医疗费3200元,邓某某、卢某某先行给付刘某某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600元。另查明,邓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2)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233.34元,由邓某某赔偿21293.34元?53233.34元×40??,减去邓某某、卢某某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8600元,邓某某还应赔偿12693.34元,卢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邓某某给付所欠刘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28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邓某某承建的被告卢某某六层楼房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拌和水泥砂浆等工作,向邓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邓某某所出具的欠刘某某工资款的欠条及被告邓某某、卢某某之间订立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以证实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刘某某与邓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邓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出具工资欠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邓某某对于刘某某从事拌和水泥砂浆等工作及支付工资报酬具有决定权和支配权。被告邓某某虽辩称,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邓某某系提供劳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为提供劳务方,邓某某为接受提供劳务方。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失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在为邓某某承包的卢某某的六层楼房建筑工地上从事操作搅拌机拌和水泥砂浆工作时,理应对搅拌机的清洗方法有足够的操作经验,但在搅拌机启动时对搅拌机进行清洗,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己伤残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邓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雇主,负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作业的告知、提醒及监督义务,故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被告邓某某虽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并不包括建设高层建筑。因此,被告邓某某为发包人即被告卢某某建设六层楼房的建筑,是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卢某某修建二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选任有建设资质的相关建筑企业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卢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邓某某承建,系选任不当,依法应对邓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刘应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治疗,其住院医药费8549.6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手中、环指缺失,食指皮肤撕裂伤;2、属八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安装义指费)。根据该鉴定结论,刘应主的后段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纳入实际损失范围。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构成八级伤残,伤情严重,创伤恢复需要加强营养,其提出住院期间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为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受伤前在农村居住,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刘某某受伤前在邓某某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但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证明,其误工费可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即241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应主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提供劳务时违反操作规程,具有重大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提出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有事实上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其住院时间、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路程判断,可酌定为300元。刘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233.34元,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邓某某给付所欠劳务工资2800元,邓某某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注解】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邓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出具工资欠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邓某某对于刘某某从事拌和水泥砂浆等工作及支付工资报酬具有决定权和支配权。被告邓某某虽辩称,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可以认定刘某某为提供劳务方,邓某某为接受提供劳务方。

  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失的承担。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邓某某承包的六层楼房建筑工地上从事操作搅拌机和水泥砂浆工作,应当有足够的操作经验,但在搅拌机启动时对搅拌机进行清洗,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过错,造成自己伤残的损害后果,主观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雇主,应负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作业的告知、提醒及监督义务,故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虽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并不包括建设高层建筑。因此,被告邓某某为发包人即被告卢某某建设六层楼房的建筑,是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卢某某修建二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选任有建设资质的相关建筑企业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卢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邓某某承建,系选任不当,依法应对邓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