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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调解一案,从夏到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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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蓓  发布时间:2013-12-31 08:10:05 打印 字号: | |
  2013年夏天,民一庭副庭长陈玉香受理了一起涉及到精神病患者的劳动争议上诉案件。

  劳动者曾某于l995年10月与巴陵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04年6月3日由于单位实行减员增效的政策,双方签订了(2004)(协解)第11号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协议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巴陵石化公司一次性支付曾瑜经济补偿补助等各项金额共计14002元。2004年后,曾某曾在其他公司工作过近2年。曾某一直与其父亲曾祥松生活,l998年4月经岳阳市康复医院初步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后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岳阳市康复医院多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曾某于1998年起在该院门诊诊疗,诊断为情急性精神病,抑郁,躁狂交替发作,混合型;2004年5月期间,曾某精神病情症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11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曾某发放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因此,曾某的父亲作为其监护人,认为曾某与巴陵石化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请求法院宣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书,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是在发病期间所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巴陵石化公司提出的曾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是正常的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巴陵石化公司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玉香同志在认真组织开庭审理后,及时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合议庭认为,曾某的精神疾病系间歇性发作,无证据证明曾某在签协议时处于发病期,且曾某在解除与巴陵石化公司的协议后,又在其他公司工作过,其监护人与曾某一直共同生活,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故曾某向法院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陈玉香同志认为本案虽然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但在处理上应慎重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简单的改判可能会引起劳动者曾某及其七十多岁的老父亲四处缠访,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反而会激化矛盾。而为了照顾劳动者维持原判的话,既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不利于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通过她十几次的电话沟通联系,终于将双方代理人、公司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再次请到法院来当面商谈,对双方晓之以情、动之以理,除了在法律上给双方讲清各自的诉讼风险外,也从情理上做双方的工作。一次努力没有让双方立即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的态度均有所缓和。陈玉香同志又趁热打铁,几天后又带领合议庭前往公司,与公司负责人面对面的就本案纠纷的调解解决进行商谈。她不仅就本案的调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同时也对公司管理方面今后应注意的改进之处提出了专业的建议。最后公司同意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调解解决本案的纠纷。在做通公司的工作之后,陈玉香同志又积极的做曾某家属的工作,降低家属的心理预期,同时指出劳动者在诉讼时效方面的不利因素,使得劳动者也接受了调解方案,最终促成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2013年12月,双方来到法院,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由巴陵石化为曾某缴纳2013年至2022年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用,曾某年满50周岁后,公司帮助其办理病退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同等待遇;曾某从2013年12月起至病退前享受非全日制用工报酬,公司每年给予曾某特困帮扶款。并为其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费。曾某的父亲已经七十多岁了,这位白发苍苍的老人紧紧握着陈玉香法官的手,热泪盈眶,哽咽着说:“谢谢法官,谢谢法院,帮助我解决了实际困难,我的儿子有了保障,我就是死了也可以安心了。”

  这一次特殊而又艰难的调解,不仅解决了曾某家庭的实际困难,也消除了个案对巴陵石化公司类似纠纷的不利影响,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来源:中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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