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货车司机将车违规停放在马路旁边,三轮摩托车行驶经过时,不慎撞其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车主当场死亡,乘载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谁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又应当怎样划分?
2012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建辉驾驶的湘F62096货车(头东尾西)与被告周文炎驾驶的湘F61545货车(头西尾东)并排停放在华容县城关镇李家湖村一组路段公路南侧左右侧时,刘建军驾驶鄂DPP382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王丽君)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撞在湘F62096货车左侧尾部上,造成刘建军当场死亡,王丽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辉、周文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君不负事故责任。刘建军死因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腔损伤,内脏破裂,右下肢动静脉横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王丽君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4051.39元。原告王丽君住院期间由李光辉护理。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外伤性右锁骨骨折,肩关节活动受限。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1人护理45天),预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刘东山、陈春香夫妇共有子女三人,均为刘东山、陈春香夫妇的扶养人。王建辉驾驶的湘F62096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文炎驾驶的湘F61545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华容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因刘建军在交通事故死亡及王丽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1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如下,一、因刘建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丧葬费177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4元:其中刘东山13810.67元,陈传香17263.33元,合计人民币457714元。二、王丽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51.3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912.2元;护理费388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895.59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9609.59元。另查明,被告王建辉向五原告王丽君、刘蒙蒙、刘晨、刘东山、陈春香先行赔偿了65000元,并已达成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辉、周文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五原告及被告王建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华容服务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此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刘建军承担70%,王建辉承担15%,周文炎承担15%。王建辉驾驶的湘F62096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文炎驾驶的湘F61545货车属被告华容顺利物流公司所有,且在大地财险华容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此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王建辉、大地财险华容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中由王建辉及周文炎按责任比例分担。周文炎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大地财险华容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免赔部分由周文炎承担,华容顺利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王建辉与五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且赔偿款已支付完毕,故王建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王丽君、刘蒙蒙、刘晨、刘东山、陈春香要求被告周文炎、大地财险华容服务部、华容顺利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华容服务部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责任,将依法依规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两份交强险赔偿后,再按责分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二)、五原告王丽君、刘蒙蒙、刘晨、刘东山、陈春香因刘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刘建军的死因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胸腔损伤,内脏破裂,右下肢动静脉横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刘建军的丧葬费应列入损失范围,应按湖南省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760元。五原告提出的丧葬支出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的票据证明,但其子女在丧葬期间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误工损失,可酌定赔偿2000元。刘建军户口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小型大米加工厂的生产收入,因此五原告请求的刘建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建军死亡,虽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失去亲人的巨大伤害,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建军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可酌定赔偿30000元。原告刘东山、陈春香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刘东山、陈春香共有3名扶养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事故发生时间计算年限(刘东山8年,陈春香10年)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的标准计算三分之一,五原告提出的三轮摩托车车损费7600元,虽提供了该车购车发票,但未提供损失的鉴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刘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714元。
(三)、原告王丽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的确定。原告王丽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4051.39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王丽君的伤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性右锁骨骨折,肩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1人护理45天),预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丽君的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纳入实际损失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王丽君提出的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其外伤性右锁骨骨折,创伤的恢复需要加强营养,其提出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赔偿营养费,请求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王丽君虽提交了华容千姿恋婴童服饰品厂的证明,但未提供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王丽君的纳税工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王丽君受伤前在该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提出误工费不能按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8072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王丽君提出的护理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王丽君伤后须1人护理45天,王丽君的护理人员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伤后护理费可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即31488/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王丽君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给王丽君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丽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95.59元,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9609.59元(其中刘建军死亡造成损失457714元,王丽君受伤造成损失21895.59元。五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207元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丽君、刘蒙蒙、刘晨、刘东山、陈春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609.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300.7元(医疗费用项下43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2127.39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46428.09元;由周文炎赔偿王丽君、刘蒙蒙、刘晨、刘东山、陈春香经济损失人民币5523.84元,华容县顺利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