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6日湖南法院网刊登了李勇军、唐红撰写的《乘客跳车自救身亡,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赔偿》一文(以下简称李文),笔者看后,对作者保护受害人的司法理念及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身份会因时空变化而转换的观点非常赞同,但就文中所举案例而言,受害人曾某却不一定能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以下是李文所举案件的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9日,彭某驾驶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货车的传动轴方向节脱出,导致车辆失控。期间彭某和坐在副驾驶室上的曾某先后跳车避险,在跳车过程中,曾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后,曾某之子李某与彭某达成了赔偿的调解协议,但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了李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要求,为此,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文中没有说明曾某在跳车过程中是否受到事故车辆的碾?R或碰撞)
笔者认为:要认定受害人曾某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还应确定一个事实,那就是曾某跳车后被事故车辆致伤的事实。正如李文作者所言:本案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关键看曾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从本案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来看,不能将“第三者”机械的理解,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于机动车上,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笔者同时认为:致伤的情形是应当区分的,如果曾某是跳出车外时头部撞地受伤,那么他应当是作为车上人员认定。其理由是因为跳车到受伤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事故发生才导致乘客跳车并受伤,乘客其在此过程中并未受到事故车辆的损害,说明其受伤还是作为乘客即车上人员的事实,所以其只能作为车上人员认定。如果曾某是跳出车外又受到了所乘车辆的碾?R或碰撞而受伤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其理由是作为乘客跳车不一定受伤,但由于受到事故车辆的碾?R或碰撞才受 伤,这时乘客已跳出车外转换为第三者了,故应当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关于这一点最高法院及全国许多法院已有判例:
最高院公报案例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乘客被甩出车外遭碾压致死是否属于第三者险赔付范围。法院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江苏省靖江法院案例《车顶摔下死亡,保险拒赔,法院判决:坠落瞬间已成车外第三人,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http://www.tznews.cn/news/wb/sh/2012/05/2012-05-17150537.html)该案中警察现场勘察确定,吴大强从驾驶室顶部滑落的时候,货车车前部与吴大强头部发生碰撞,致吴大强受伤。
陕西吴起法院案例《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http://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745)该案中罗程杰跳车后被该车碾伤。
从上述多个案例均可看出,李文所举案例中曾某要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还要确认一个事实,即曾某跳车后受到事故车辆碾?R或碰撞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