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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违约金应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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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鹏  发布时间:2014-01-16 08:36: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6日,黄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为买受人,某房地产公司为出卖人。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某县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171900元;买受人于2010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黄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黄某某已全部依约向某房地产公司付清。2010年11月1日,黄某某未接到某房地产公司的书面交房通知,后黄某某就交房一事找过某房地产公司多次。2013年1月10日,黄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催促交房通知书”,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速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黄某某,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向黄某某书面回复称,他公司的营销人员打过多次电话要黄某某办理交房手续,但黄某某自己迟迟不来接房。黄某某接此回复函后,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交房,经她催促仍不履行交房义务,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

[分歧] 

对于本案黄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应否调整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到黄某某主张权利,时隔两年多时间,黄某某没有积极地去找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考虑该实际情况,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进行适当降减。另一种观点认为,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则其需要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现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则不能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依据民事举证一般规则,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并未超出该利率的四倍,另黄某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律之所以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而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体现的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那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双方已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进行调整。至于何种情形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未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社会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因违约金的过高或者过低而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法院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而要确定实际损失之大小,便需先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民事领域,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故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不仅需对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还需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万分之五,某房地产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便应由某房地产公司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给黄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且黄某某积极支付购房款,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并无过错,故法院综合相关情况考虑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无调整必要。

另外,笔者认为,即使在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未能就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法院也不能就此一定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就不会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实际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就无进行调整之必要,在此情形下,法院还需结合违约金本身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比如本案中法院就参考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与违约金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身并不过高。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综合考虑,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
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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