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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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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文元  发布时间:2014-01-17 09:10:09 打印 字号: | |
  摘要:我国的调解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由于各种调解的方式和性质不同,都有着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但归根到底都在构建和谐社会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现就对我国的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需要完善的地方进行浅要分析。

关键词: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法院调解

  一、调解的概述

  我国的调解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法院调解,使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

  二、调解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人民调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局限性

  人民调解队伍的建设落后,人员结构老化,专业素质和能力较低。第一,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的人员结构比较不合理,平均年龄偏高;第二,人民调解员的政策、法律知识欠缺,整体素质和能力不高,工作众多凭经验处理问题和纠纷。第三,人民调解员的流动和调整过于频繁,整体队伍不大稳定。这些不利因素对人民调解队伍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直接导致现有人才资源的流失,后备力量不足,从而制约了人民调解的发展。

  2、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型,民间的纠纷类型越来越多,调解的难度不断增大。过去以比较简单的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逐步转向以城市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劳动纠纷、医患纠纷、合同纠纷、赔偿纠纷等经济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更为复杂的新型矛盾纠纷。而这些矛盾纠纷的调解都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巧,所以这也导致了人民调解在近年来作用的弱化。

 (二)、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不确定。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中的职能范围尚未进行有效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调解职能范围要么被界定得过宽,造成行政权力不恰当地介入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活动,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要么被界定得过窄,造成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其开展工作。

  2、行政调解程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程序制度正逐步完善。而有关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则比较匮乏,大多体现为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抽象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调解程序规定的比较好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再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进行交通事故赔偿损害的行政调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社会矛盾形式的多样化给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因为社会分配而造成的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差别开始趋于扩大,经济利益成为人们的一大争议热点。而调解就意味着让步,让步就意味着牺牲经济利益,如今,当事人对经济利益得失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对调解的排斥心理逐渐增强,使得调解的余地变小,加上案件绝对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人员力量的不足,法院往往不得不采取强制性的裁判来解决日益增长的纠纷。

  2、少数法官对调解的意义认识不足,思想上不重视调解工作。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工作确实比案件裁判更费时间和精力,有的法官认为法律职业化就是裁判化,偏听偏信一些学者对调解制度的批评,单纯追求办案效率,使得调解意识淡化,调解功能弱化。调解,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均做出一定的让步,也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这不担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不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如果法院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就必然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对于离婚案件来说,离婚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的,就会给法官的工作带来困难。另外,尤其是对那些被告下落不明或缺席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对策

  (一)、在人民调解中,首先国家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为人民调解提供足够的经费保障。提倡专业化、职业化调解模式。要确保人民调解的有效发展,我们首先必须解决经费问题。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吸引人才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薪酬,同样人民调解工作如果没有经费,那么它将很难吸收优秀的人才加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目前人民的法律意识虽然提高了,但是存在很多乱用法律权利的问题,由于人民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他们把一些家庭、邻里小纠纷拿到调解委员会,这在一定程度上耗费了调解委员会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人民调解资源的浪费,这容易致使一些重大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因此,有必要将法律知识的普及更加持久深入地开展下去。加强人民调解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建设优秀的人民调解队伍是人民调解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今后我们的政府应该大力加强人民调解队伍的建设。创新举措,公开选任,把那些懂法律、有知识、为人公正的人员选聘为人民调解员,建立一支与工作相适应的人民调解队伍。

  (二)、在行政调解中,首先要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并就不同范围做出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依照法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更有效的指导和管理。因此行政机关在发挥裁决判断功能时,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政实践工作经验,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有效地解决各种事故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同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如果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是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此时行政调解产生的效力应当与主持调解的机关作出的调解效力一致。此时行政调解书应当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而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或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应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最后要从法律和制度上逐步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制度。行政调解的完善离不开对于其程序的法律规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不足。从目前来看,制定专门的《行政调解法》时机尚不成熟,较为稳妥的解决方式是参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方式,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部门规章的渐进式规定对行政调解程序做出逐步细化的规定。

  (三)、在法院调解中,首先要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其次,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做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最后,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备体系。在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期限以半个月为宜,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院及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但是否达成协议,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四)、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三位一体”的矛盾处理机制。建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与联动机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劳动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既要协调运作、优势互补,又要分工明确、职责分明,通过制订一系列的工作制度和衔接机制达到对矛盾纠纷反映及时、调处及时、迅速应对,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早调处,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应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的原则,实行直接调处与分流调处相结合,归口调处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属地调处与多级调处相结合的办法,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调解不了的矛盾纠纷,严格程序,移交辖区矛盾纠纷调处督办中心和有关部门进行调处,让纠纷和矛盾在互动调解运行中得到了结。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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