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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是否应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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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4-01-21 08:59:3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某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某村路段弯道处,在驾驶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准备超越同向行驶的前方机动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原告叶某同坐驾驶室)会车时相挂,导致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汤某持E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在弯道上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持E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型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在车厢装载有活物三头牛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叶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可行骶髂关节融合术,需医疗费伍万元;建议伤后休息壹年;需壹人护理伍个月。另查明:被告汤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原告叶某购买,叶某购买后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在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前装配一把椅子,并装配一套栏杆和棚子,一直未登记上户,并将该摩托车交给持E证驾驶证的李某驾驶。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在分歧意见。被告汤某对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李某是无证驾驶;李某的三轮车是改装的,没有登记上户;三轮车装有三条牛,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货车不能载人,故汤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认为其只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过错,且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同汤某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可。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作出的一种书面认定。责任的划分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作用而作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划分。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法院应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前款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采信。如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或责任划分有误,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有申请行政复议,法院仍可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结论,而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发经过并无异议,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笔者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法院可予认可,而对事故认定书中有异议的责任划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分析,交警部门对原告叶某无责任的划分有误,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叶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2、正三轮摩托车是摩托车的一种,指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仅有驾驶员座位的摩托车,但原告自行改装摩托车,在只有驾驶员座位的驾驶室装配坐位,在事故发生时自己坐在驾驶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同时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3、原告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并纵容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综合上述三点,原告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具体到责任划分。被告汤某持E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在弯道上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持E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型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在车厢装载有活物三头牛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规范操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汤某承担60%、被告李某承担20%、原告叶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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