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县环保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多名企业老板、建筑包头房产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0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中,因其弟媳及侄女无房可住,便想购买一套价格适宜的房子给她们居住。于是,找到某建筑公司经理余某某,询问其开发的某小区是否还有房子出售。余说只有一套架空层了,杨某某看过该架空层后同意购买。因该小区是余某某和严某某合伙开发的,余某某和严某某商量后,决定以50000元的价格(略低于市场价)将该架空层卖给杨某某。因此前严某某也经手卖给了其亲属一套架空层,所以,余、严约定严某某介绍卖给其亲属的一套架空层由严收回房款,卖给杨某某的这套架空层房款由余收回,折抵该小区共同开发所分利润。余某某将上述卖房价格告诉杨某某后,杨表示同意。不久后的一天傍晚,杨某某找到余某某将购房款5万元给余,余某某以有事去带着现金不方便为由没有收款,并提出要杨某某以后关照他承建县环保局为职工建设的某住宅小区和环保项目,这笔钱就算了。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未支付该房款(案发后该房鉴定价为55700元),并在还没有办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架空层装修后让其弟媳等入住。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余某某获得了某住宅小区和环保项目承建权。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认为该笔事实构成受贿,且受贿数额应当按照案发后的鉴定意见认定为557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架空层是被告人向余某某购买的,只是暂未付款,且至今未办产权登记,同时,被告人没有为余某某承建某住宅小区施加影响,因此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受贿,即便是受贿,数额也只能按该房租金计算,且双方协议购房价格为50000元,以评估价55700元认定受贿数额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
三、裁判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买房”构成受贿,但应当以价值人民币50000元计入受贿数额,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在案的赃款12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述架空层是被告人从余某某处购买,只是暂未付款,且未办理产权登记,应认定未实际取得,同时其没有为余某某承建某住宅小区施加影响,该架空层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即便是受贿,数额只能按该房租金计算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接受该架空层并已装修,且已安排其弟媳等人入住,应认定为已实际取得该架空层,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虽曾向余某某支付房款,但在余提出要杨关照其承建某住宅小区和环保项目,这笔钱就算了时,双方已就利用该架空层行贿受贿达成了一致,即余某某利用该架空层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而被告人杨某某也不再付款,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收受财物后利用职权帮助余获得了绿园小区和环保项目部分工程承建权,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架空层房屋的价格,被告人杨某某在产生受贿犯意之前与开发商余某某口头协商的结果为50000元,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因此以案发后的评估价55700元确定受贿数额不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和辩护人关于该笔不能以55700元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笔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