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陈某经营木材初加工的生意。2012年上半年,陈某买了一块山林的树木,按照惯例将砍树工作承包给王某,将拖运树木工作承包给凌某。后因凌某太忙,没有时间完成工作,便向陈某介绍了叶某。2012年8月,陈某与叶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叶某负责将砍倒的树木由山上搬运至山下的一处地坪。双方协商以每百斤四元的价格计酬。2012年8月20日,叶某在搬运树木时为抄近路图省事将一根树木扔下山,正好砸中了山下正在自家地窖前干活的的余某。余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后,花费医疗费共20000余元,2013年4月,余某去世。余某的子女余小某与陈某、叶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余小某诉至法院,以叶某和陈某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陈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地认定陈某与叶某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确定责任赔偿主体的关键: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陈某与叶某被认定是承揽关系,那么叶某将独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两者被认定是雇佣关系,本案中由于叶某对余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陈某将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由于现在尚未出台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两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在实践中,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总结为:1、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2、雇员在提供劳务时,雇主会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雇员所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1、承揽人必须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2、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安排和监督;3、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定作人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应认定陈某和叶某之间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陈某与叶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陈某没有指定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和设备,对搬运工作方式也没有作出要求,树木的搬运工作由叶某独立完成。(2)陈某只负责检查树木是否都已经拖运至山下,而不去监督、管理叶某的工作过程,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力。(3)在叶某完成搬运工作后,陈某向叶某支付报酬。按天计酬还是按件计酬只是计算报酬的方式,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叶某与陈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叶某不在陈某的监督下工作,工具自备,独立完成工作, 其完成搬运过程中为图省事抄近路将余某砸伤,陈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据此,本案应由叶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