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作为男女双方结婚时,男方单方赠与女方的钱物。现如今,闪婚闪离现象屡见不鲜,彩礼返还问题日益凸显。关于彩礼返还,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第19条作出了初步规定,之后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了彩礼返还的条件,但时至今日,单凭这两条司法解释解决新问题已显得捉襟见肘。
首先,彩礼不能等同于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财产分割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而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女方的钱物,两者同是给付财产的行为,但与单纯的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仍然有着本质区别。2001年《婚姻法》第三条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作为一种风俗习惯,其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西周时期的纳征,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从现代民法“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来看,法律虽不提倡给付彩礼,但并不禁止,允许其存在。所以,彩礼不能等同于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财产分割意见》第19条现如今能否适用于彩礼返尚有疑问。
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有待完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该条看似明确,然而,面对实践中产生的以下问题,却难以定纷止争:
第一,彩礼的返还范围。实践中,从给付彩礼到诉讼离婚这段期间,男方所给付的彩礼多被女方购买了嫁妆或用于了婚后共同生活,或偿还债务、投资经营等。在法院判决离婚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是否意味着女方应当返还所有彩礼?
第二,生活困难的标准。《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但何为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应参照何种标准?
第三,如何认定共同生活。对于已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外出到异地打工,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第四,是否考虑男方过错。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男方是过错方,还任由其取回全部彩礼,对于无过错的女方来说是否显失公平,与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相悖?
最后,对于女方为取得男方彩礼而与其登记结婚,但婚后故意隐藏行踪下落不明,涉嫌骗婚时,男方起诉女方要求离婚并退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如何应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缓解上述彩礼返还的难题:
第一,完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首先,在原条款的基础上,明确彩礼的返还范围以及生活困难的参照标准。对于作为男女双方为结婚或者婚后共同生活已经使用消耗掉的彩礼,应排除在返还范围之内;其他的彩礼,女方应当返还,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折价补偿。同时,对于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两年)且男方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的情形,男方起诉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也应纳入彩礼返还的情形,酌情予以返还。最后,对于完全因男方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为保护女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其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男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
第二,释明彩礼返还的诉讼风险。在起诉前或审理过程中,应明确告知男方,其彩礼损失很难全部挽回。毕竟,双方结婚一场,除涉嫌骗婚的以外,女方为结婚也有各种投入和付出,且女方收取的彩礼多被用来购置嫁妆以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对于这部分彩礼损失,不可能全额返还,只能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三,发挥法院与公安机关的作用。对于女方为取得男方彩礼而与其登记结婚,婚后隐藏行踪下落不明,涉嫌骗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对于女方是否下落不明以及是否收取了男方的彩礼,应当依照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女方近亲属或者媒人调查取证,如果经查明女方确属下落不明且该彩礼确实由女方家属收取且现存于女方家中,人民法院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传唤女方,并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对于男方认为女方涉嫌骗婚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男方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由公安机关对其涉嫌诈骗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以进一步找寻犯罪嫌疑人,挽回男方的彩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