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90年代经营饲料厂时,开始向银行行借款,经历年结转借款30万元后,刘某以登记在其名下价值约74万元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经该银行多次催讨,刘某仍未还款。于是,该银行向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刘某不能清偿借款,要求在刘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2007年1月,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华容县某信用分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在当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刘某仅结清利息,就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申请展期一年偿还,到2008年12月30日,刘某还是只结清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仍未偿还。2011年4月7日,该信用分社向刘某催讨借款本息时,刘某于2011年5月就该30万元借款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饲料厂厂房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华容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到2012年4月,该信用分社催讨借款时,刘某结清原30万元借款本息后重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立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月利率为1.05%,期限为12个月。刘某重新立据借款的同时,还与该信用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以已办理前述抵押登记的房屋,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所发生最高额为30万元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抵押担保。在办理借款和抵押担保手续时,刘某向胜峰信用分社提供了妻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刘某按季度结息至2012年9月30日,全部借款本金及后段借款利息一直未予清偿。
法院认为,刘某与该信用分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刘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2011年设定的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已清偿,故2011年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已消灭,而2012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是对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间新发生的借贷债务进行担保,且未重新进行抵押登记,如刘某不能清偿新的借款本息时,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以刘绍发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过改制后更名为华容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华容农商行承担和享有。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容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清偿日止。华容农商行以刘某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在3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