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已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向赵某某提供含氮量低的复合肥和含钾量低的钾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后赵某某分数次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备货,每次被告人张某某将货备好,在赵某某依约将货款打入自己的帐户后,将按赵某某要求生产的含氮量低的复合肥和含钾量低的钾肥在自己厂内装入赵某某提供的标示为含氮量48%、51%的“田盛”、“芬兰”等品牌的复合肥及含钾量60%的“加拿大”牌的钾肥包装袋内,然后发给赵某某。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向赵某某销售伪劣复合肥822吨、钾肥207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1300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赵某某销售伪劣复合肥、钾肥属实,但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均供述双方仅通过银行转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过货款。控方证据证实赵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号转账金额只有310200元。
二、分歧
各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认识一致,但对其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当认定为1131300元,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向赵某某到底销售了多少伪劣化肥,只有其本人最清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供述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赵某某销售伪劣复合肥822吨、钾肥207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1300元,绝不是凭空想象或者捏造出来的,其本人也没有提出被刑讯逼供,至于查明的转账数额只有310200元,可能是侦查人员工作不细致所致,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二种意见是,应当认定为310200元。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类普通的证据,并非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供述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为1131300元,但是其在作案过程中与购货方自始至终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了货款,这是一个关键证据,而控方证据表明,购货方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金额只有310200元,虽然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因各种原因没有完整、准确收集供需双方的银行转账的证据的可能,但审判机关不能以这种“可能”来佐证被告人供述,从而推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如果以被告人供述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131300元,显然是不符合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结果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罪法定刑因不同的犯罪数额有四个量刑幅度,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如果按照已有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为310200元,其法定刑幅度为“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按照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被告人供述认定为1131300元,则其法定刑幅度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在较大的犯罪数额存疑的情况下,以轻缓优先,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较小犯罪数额认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显然对被告人有利,因此应当以310200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以销售金额3102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格掌握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正确落实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较好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