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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盛故意杀人、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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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勇 汤洪清  发布时间:2014-03-05 11:23:57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盛

  [案情概述]

  (一)故意杀人罪。2010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宏盛在东山镇明镜村1组禾场岭路与直山岭路交汇处,与同村村民熊佑喜相遇,李宏盛以熊佑喜曾讲过其坏话为由要熊跪下,熊拒绝,李宏盛即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对熊的头面部连砸数下致熊不再动弹,后将尸体丢弃在直山岭路东侧下坡处。同年3月29日晚,李宏盛潜逃到本村2组村民车学华家中,次日早上7时许,黎述梅来到车学华家,看到李宏盛后,在跑向车家南边房时摔倒在地。李宏盛追上前,捡起地上的一块青砖对黎的头面部连砸数下,致黎不再动弹后迅速逃离现场。熊、黎二人系被钝器打击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二)盗窃罪。李宏盛在搬熊佑喜的尸体时,发现了熊身上的1700余元现金,即将钱全部拿走。

  [背景]

   被告人李宏盛连杀两人,在当地引起很大的民愤,村民联名向法院请愿,要求判处被告人李宏盛死刑。被告人李宏盛于2010年4月16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103号鉴定:李宏盛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此鉴定意见,被害人家属均不服。2010年9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274号鉴定:被鉴定人李宏盛无精神病。被鉴定人李宏盛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两被害人的亲属的情绪尤其激动,多次在媒体进行相关报道。庭审前表示要放弃民事赔偿,要求严惩。庭审后,被害人亲属担心不能判处李宏盛死刑,几乎天天打电话询问案情的进展情况,并通过网络媒体进行报道,向法院施压。

  [审理经过]

   因本案有两份截然相反的精神病鉴定,对被告人李宏盛精神状况的评定是关键。庭审前,合议庭经多次阅卷,分析被告人李宏盛的作案经过及到案情况,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李宏盛无精神病。庭审时,公诉机关仅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进行了举证,而辩护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进行了举证,合议庭体现居中裁判,让控辩双方充分阐述各自的理由。庭审后,合议庭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和被告人李宏盛的居住地进行调查取证,并在网上查询了大量关于精神病鉴定的资料,经过第二次庭审质证后,合议庭综合案中和案外的证据及资料,最终认定被告人李宏盛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提交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对被告人李宏盛判处死刑。宣判后,当地群众拍手称快,体现了法律的尊严。本案已经最高院核准死刑。

  [裁判要点]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宏盛在家无聊,便独自一人来到自家屋后即东山镇明镜村1组禾场岭路上来回游荡,先后碰见了本村村民宋建香和李华林(系被告人李宏盛的叔叔,本案被害人熊佑喜之夫)。当日中午2时许,祝桂秋和刘继雄(二人均系本案被害人熊佑喜的亲家)来到东山镇明镜村1组村民熊佑喜(本案第一被害人)家拿鸡蛋,准备带去广州给熊的女儿。下午4时许,熊佑喜认为家里的鸡蛋不够,便拿着一个塑料编织袋(当地俗称蛇皮袋),出门到附近的农户家收购鸡蛋。当熊佑喜来到禾场岭路与直山岭路交接口处时,正好碰到闲逛的李宏盛。被告人李宏盛问熊佑喜“提的什么东西”,熊佑喜说“收蛋去的”, 被告人李宏盛想起熊佑喜平时讲过自己好吃懒做的话,便要熊佑喜跪下,被熊拒绝。李宏盛便上前抓住熊的双手腕关节强行拉得熊跪下,熊想站起来。此时,被告人李宏盛发现地上右手边有一块石头(重4、4公斤),即用右手捡起该石头,用力朝熊佑喜的面部砸去,将熊佑喜砸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李宏盛又用该石头朝熊的面部连砸两下,致熊不能动弹。之后,被告人李宏盛来到直山岭路的最高点,发现四周没有人,就将凶器石头丢弃在直山岭路西侧的树林中,回到案发现场,发现熊佑喜已经死了,被告人李宏盛害怕别人发现熊的尸体,就用双手提住尸体的双脚脚腕,走到直山岭路的最高点,然后把尸体丢到东侧下坡30米处的杂树林中。在丢尸体时,被告人李宏盛发现熊的裤子口袋中有一个包有1800余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便将该现金偷走。之后,将熊的右足皮鞋扔到直山岭路西侧的树林中,将左足皮鞋扔到尸体几米远的地方,然后逃离现场回到家中,用抹布擦去白色运动鞋上的血迹,换下作案时穿的衣服,再骑摩托车出门去接在外做事的妻子刘梅生回家。回家后,被告人李宏盛将一个装有700多元的钱包给了刘梅生,并说次日早上要出门,不准备回来了,要刘梅生另外嫁人。刘梅生觉得不对劲,就打电话给李宏盛的弟弟李茂盛,要李宏盛的父母来家。吃晚饭时,李茂盛和父亲李银阶来到李宏盛家劝说李宏盛,李宏盛上床休息后,李茂盛和李银阶就走了。当晚9时许,李华林在李宏盛屋外问李宏盛夫妇看到熊佑喜没有,李宏盛不做声,刘梅生回答没有看见。李华林走后,李宏盛害怕呆在家里,便穿好衣服出门,准备逃跑。刘梅生又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李茂盛,然后跟在李宏盛的后面在公路上走,李宏盛又拿出600元钱给刘梅生,要刘不要跟着,让自己走。此时,夫妇二人又听到有人在自家屋外喊李宏盛并问看见熊佑喜没有,刘梅生回答没有,李宏盛不敢答应,便拉着刘梅生躲到树丛中。过了几分钟,李茂盛打刘梅生的手机,李宏盛将手机抢过去,不让刘梅生接电话,二人随后来到同村李步言家(家中没人,全家人均外出打工)的侧房睡。次日凌晨2时许,因天冷,夫妇二人又一起回家睡觉。当日早晨6时许,李宏盛假装身上的钱包不见了,要刘梅生到李步言家去找,自己便趁机潜逃到东山镇红烈村的一座山上躲藏。3月29日晚,天下雨,山上无法躲藏,被告人李宏盛感到饥饿,便于30日凌晨潜回家中,从家里拿走一内装10余斤米的塑料编织袋和一支绿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打着手电筒,走田间小路来到本村住处偏远的智障村民车学华家中与车同睡。当日早晨7时许,当被告人李宏盛与车学华在厨房里说话时,黎述梅(本案第二被害人)来到车学华家堂屋,发现了李,惊慌之中跑向厨房对面的卧室并摔倒在地。被告人李宏盛怕黎告发自己,便追上去,捡起地上的一块青砖对黎的头面部一顿乱砸,致黎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李宏盛在车学华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潜逃到红烈村8组居民杨继武在黄泥湾山上的一个废弃屋棚内,将菜刀放在屋棚内的床上。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宏盛潜回家中睡觉时,被其父李银阶发现后告诉李宏盛的母亲刘应南,然后二人一起去看望李宏盛,因李宏盛的情绪不好,二人便从李宏盛家出来,把李宏盛回家的消息告诉了正在熊佑喜灵堂做事的堂侄李明善。李明善便向东山镇党委书记黄建明和镇长报告,黄建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当晚10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宏盛的家中将李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佑喜系被钝器打击面部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被害人黎述梅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

  对于李宏盛是否有精神病的问题。合议庭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外的相关调查分析,认为应该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即认为被告人李宏盛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李宏盛作案的经过及案后的行为来看(1)被告人李宏盛具有作案动机,其供述“熊佑喜老爱在别人面前讲我不搞事,只知道喝酒,坏了我名声,所以我一直有些恨她”;(2)杀人对象有选择性,首先因为对熊佑喜有意见,将熊杀害。后来因黎述梅看见了李宏盛,李为了灭口将其杀害。其供述“因为车家幺婆看见了我,我怕她对别人讲看见我的事,我才打死她的。”(3)杀害熊佑喜之后知道掩埋尸体、盗窃钱财、毁灭痕迹。其供述“我走到直山岭路中间看四周有人么,我没有发现人,同时,我把砸人的岩巴丢到直山岭路西侧的树林中,我怕有人发现她的尸体,我想到掩藏她的尸体,我又走到她尸体旁(当时她已经没有哼,没有动弹了,我认为她已经死了),用双手提起她双腿,把她尸体丢到了下坡三十多米远的树丛中。我发现她长裤右侧直口袋内露出一截黑色塑料袋,我将该黑色塑料袋从她口袋内拿出来,我打开该塑料袋时发现里面是一叠钱,全部是一百元版的,具体张数没有数,估计有二十来张,我把钱全部从袋内取出,把塑料袋丢在现场,钱放到自己长裤内侧口袋内了。我藏好尸体后又到案发现场提起蛇皮袋,走到直山岭路中间段把蛇皮袋往东侧树林一丢,丢出10来米,站在直山岭路上还可以看到,我便又捡起蛇皮袋往坡下朝东方向丢出10多米,丢到尸体附近了。”被告人李宏盛在杀害熊佑喜后,知道换掉血衣,擦拭鞋上的血迹,其供述 “作案回家后,我将白色衬衣换成了一件衣袖带白条纹的红色圆领T衫”“我发现白波鞋(即白色运动鞋)上有几滴血迹,白衣服上好像也有一点血印子。回家后,我用家中那条蛮脏的红色抹布把鞋上的血迹擦了,我又把该抹布用水洗了。”(4)躲藏地点有选择性。3月27日,被告人李宏盛杀害熊佑喜后因害怕叔叔李华林找他,当晚即与妻子刘梅生到没人居住的李步言家睡觉,次日早上又逃到东山镇红烈村山上。3月30日凌晨,因饥饿、寒冷,山上无法躲藏,被告人李宏盛逃回家,从家里拎了10余斤米,拿着一支手电筒来到智障村民车学华家。其供述“因车学华是一个精神不正常的人,我去他家他不会对别人讲,再说讲了也会没有人相信的。”(5)被告人李宏盛到案后,故意隐瞒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没有接到黎述梅被害的报案时,已经对被告人李宏盛进行了两次讯问,在讯问中,被告人李宏盛根本没有提及杀害了黎述梅一事。(第一次讯问时间:2010年3月31日01时05分——3月31日05时40分;第二次讯问时间:2010年3月31日16时20分——3月31日17时;黎述梅案报案时间:2010年3月31日18时许)。

  第二,从案卷其它证据材料来看,(1)被告人李宏盛居住地的村民无人证实李宏盛及其家人有精神病。(2)村民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宏盛没有精神病。(村民朱思琼、黎爱珍、宋建香、陈万保、徐华珍、曹淑兰、李金源、陈国勋、华中华、李兴华、陈四喜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李宏盛没有精神病)。(3)李宏盛的妻子刘梅生证实案发后“当天晚上,李宏盛一直未睡觉,他讲自己睡不着,一直在屋里来回走动,口里念着阿弥陀佛,除此之外,李宏盛没有其他的反常现象,看上去没有精神病的迹象。”(2010年3月30日9时50分——12时50分的问话笔录、公安卷2卷62页),刘梅生证实自己不了解李宏盛家有遗传精神病史,只是李宏盛及李的父母、自己及儿女都信菩萨,每逢初一、十五都烧香拜佛。李宏盛以前有过一次反常的行为“李宏盛在我父亲刘应全家喝了酒后,拿刀要杀死刘应全”。 (2010年3月31日12时50分——13时57分的问话笔录、公安卷2卷66页)(4)同监犯万剑平证实,李宏盛在监房时乱说话,无事乱笑,生活方面不正常,觉得李宏盛精神不正常。同监犯文哲证实,李宏盛在监房里行为举止不正常,平时很少说话,我们监房里的人问他案子,他从来都不说。两位证人均证实李宏盛不正常,但外在的行为方式呈现相反的状况,此证言不能采信。

  第三,经对两份鉴定进行对比分析,合议庭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引用证据更详细、分析更严谨、更具有说服力、更具权威性。具体如下:

  (1)两份鉴定摘录的反映被鉴定人的健康状况的材料不一致: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中的材料如下:被鉴定人的父亲(李银阶)反映被鉴定人“是在今年二月份发现精神异常的,主要表现为脾气暴躁,在屋里砸东西,要跑出去,和以前有很大的区别。”被鉴定人的岳父刘应南反映被鉴定人“有一点精神不正常,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病,因为他喜欢喝酒,喝了酒之后就有点,主要表现在全身乏力,不肯吃饭,并且不睡觉,喜欢到处乱跑,但是是比较轻微的,他家里都信菩萨,他家为了这事也经常求菩萨,但一直没好。”同监犯(万剑平)反映被鉴定人在入监以来“精神不正常,同他说话,他思维对不上,乱讲话,生活方面不正常,无事乱笑,反正给我的感觉就是个精神病。”同监犯(文哲)反映“发现他行为举止不是很正常,他平时很少说话,我们问他的案子,他从来不说”,被鉴定人的母亲曾有精神异常表现。A、在该材料里,只摘录了反映李宏盛精神不正常的证言,而没有摘录反映李宏盛精神正常的证言。而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人李宏盛概况的材料比较全面,包括有被告人李宏盛的供述、其妻子刘梅生、母亲刘应南、父亲李银阶、岳父刘应全、弟弟李茂盛、工友张用胜、同监犯万剑平、文哲、胡云珍、村民宋建香、花元珍、曹淑兰的证言,以及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时李宏盛的情况,既有反映李宏盛精神异常的,也有反映精神正常的,还有原鉴定对李宏盛的精神检查情况,所收集的材料比较全面、比较客观。B、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中提到“鉴定人的岳父刘应南”在称谓上是错误的,李宏盛的母亲是刘应南,而李宏盛的岳父是刘应全,并且上述情况不是李宏盛的岳父证实的,而是其母刘应南证实的。C、被告人李宏盛于2010年4月8日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精神病鉴定,而该鉴定中心引用的文号为[2009]精鉴字第103号,文号的年份错误。此处体现了该意见书的不严谨。D、在该意见书中提到“被鉴定人的母亲曾有精神异常表现”,但是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宏盛的母亲刘应南精神异常,除了李宏盛的的父亲、弟弟及刘应南本人证实刘应南精神异常外,没有当地村组织及村民予以证实。而且,没有刘应南到医疗机构就诊的证据。

  (2)从两份鉴定对被告人李宏盛的精神状况的检查来看,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所见:(李宏盛)步行入室,年貌相符,衣着欠整,蓬头垢面,意识清晰,接触被动。交谈检查不合作,问话不答,沉默不语。检查过程中没有讲一个字,只是有时用点头、摇头以示回答。目前存在幻听,问:“一个人旁边没有的时候能不能听见有人和你讲话?”点头。有被控制感,问:“你的思想和你的行为是自己控制吗?”点头。有关系妄想,问:“当走在路上的时候看见几个人在一起,你觉得他们是在议论你吗?”点头。结论:情感反应平淡,表情淡漠。意志活动减退,无自知力。留观期间,被鉴定人表现异常,不与人交流,不言不语,但生活尚能自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所见:(李宏盛)由干警带入检查室,意识清晰。接触良好,注意集中,检查合作,理解提问,对答切题,言语流畅。称自己家住华容,目前是在上海。称以搞副业为生,“造房子,搬砖,一天两百元,两个月可搞到五、六千元”。称文化程度是小学,“不爱读书,读不进。”称平时喜欢打麻将,“输赢都有,两百元。”称平时与村里人相处“还可以”,否认有与他人打架行为。承认平时经常喝白酒,“搞事(干活),晚上喝一点,一餐喝一杯多(约半斤)。”问其是否酒后闹事,不正面回答,称:“不喝酒的时候,脑子也会混乱。耳朵里很闹,呼呼的声音,砰砰的声音。”问其何时起出现声音,称是案发前个把月时间。再次询问其听见的是什么样的声音,答:“呼呼的,反正心里不好做主。”问其“脑子不做主”的表现如何,答:“来回地跑。”问其案发当时情况,答:“我走路碰到她(熊佑喜),我说她是叛徒。”对为何说被害人是叛徒未说明原因,只说自己当时令其跪到,“她跪一只脚,还有只脚不肯跪,我就拿个砖打她,不由自主,打她。没仇,没意见。”称被害人熊佑喜平时对自己较好,“好说我,都是为我好,叫我少喝酒。”否认案发当天曾饮酒。对作案原因称:“那时控制不住自己,不让脑子做主了。”承认自己从被害人裤袋里拿了1700元钱,后来在山上躲藏时撕掉了(承办人介绍在山上发现过钱币碎片,但数量很少),“钱没用,撕掉”算了?,不承认曾去小卖店归还赊账。称过了几天后,“脑壳清楚了,我后悔,我不该杀我二妈”。称因为又冷又饿而下山回家,取了米,然后去了傻子(车学华)家里,但否认是去躲藏,称自己是送米给傻子吃;问其为何不去别人家里,称“找不到。”承认在傻子家又杀害了黎述梅,“她来,碰见我,‘你到我这个狗屋来干什么?’她没怎么说,我叫她出去,她不肯出去,用砖头打了她,头部。打了以后,后悔。我怕发现,我回来干什么?”知道案发后被带到长沙是去做精神病鉴定,称不记得当时医生所问内容,自己没有回答问题,只是点头。否认有人欺负自己,称平时也不担心安全,否认自己的思想、行为受到他人控制,称耳中听到的声音是“呼呼”的,否认空闻人语。称案发前几天感到胸口不舒服,吃不下饭,曾去找神婆看过。结论:检查中,情感反应适切,思维连贯,无逻辑推理障碍,未引出言语性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智能、记忆未见明显异常。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之母等人有精神异常史,但无明确的精神科病史资料。被鉴定人幼年时曾患脑膜炎,未完成小学学业,“智力比正常人差一些”,反应略迟钝。但日常劳动能力可,能够独立外出打工,与周围人也能适当交往,与他人打牌时有输有赢,可以独立购物,并能建立家庭,社会适应能力无明显异常。本次精神检查中,理解提问,对答切题,思维连贯,未见言语功能障碍,无逻辑推理障碍,并且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问话有侧重点,不全面,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问话比较全面。

  (3)关于被告人李宏盛的智力及饮酒习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宏盛进行了头颅CT扫描,头颅CT平扫可见其双侧额叶部分脑沟影略增宽,不能排除与长期的饮酒有关。被鉴定人平时喜好饮酒,饮酒过量后在一定时间内出现情绪、言语、行为异常,符合普通醉酒的表现。但未发现其存在依赖综合征、戒断综合征的情形,也未发现其存在其他可能因慢性酒中毒引起的精神症状证材料及精神怜查均未反映其作案当天饮酒。因此,尽管其在日常生活中有智力水平稍逊的表现,但未达到精神发育迟滞的程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对此予以说明。

  (4)关于被告人李宏盛案发后对犯罪事实的交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能完整交代作案动机和经过,且多能得到旁证材料的印证,未见明显怪异的内容。其在案发前数日存在情绪波动和相应的行为异常,曾找当地的神婆诊治。现有资料及精神检查不支持这种异常属于某种精神症状,不排除与其之前在劳动中扭伤腰部有关。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对此予以说明。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分析,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8对被告人李宏盛鉴定时,认为其存在幻听、被控制感、关系妄想。但该次鉴定时被鉴定人“交谈检查不合作,问话不答,沉默不语。检查过程中没有讲一个字,只是有时用点头、摇头以示回答”,确认上述症状时仅以其对提问做出的简单的点头、摇头动作为依据,而无具体、细致的内容来佐证、支持和确认,显然是不可靠的。被鉴定人在本次(上海的)精神检查过程中,意识清晰,情感反应适切,思维连贯,有较多的言语内容,未见逻辑推理障碍,未引出言语性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智能、记忆未见明显异常。在该分析说明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予以否定。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权威更高。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建于 1951年,它的前身是1932年成立的司法行政部法医研究所,迄今已有近80年历史。1983年经国家科委批准,为司法部直属的中央级科研院所。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长期承担着全国各地公安、检察和法院系统委托的各类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自2005年以来,该研究所经国家认可和司法部授权,定期提供与实施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化学、司法精神病、痕迹鉴定、文件检验、微量物证、声像鉴定和电子数据鉴定专业的能力验证活动。2005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贯彻人大《决定》精神,撤销了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同时,按照中央级科研院所的法定职能,研究所下属部门司法鉴定中心依法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成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被确立为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同时还承担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标准等技术标准研制工作,积极推进司法鉴定技术创新和司法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因此,可以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具有国家权威性。

  (7)其他司法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向我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为严谨、更为科学。一是后者的鉴定结论周期长。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宏盛留观一周后就作出了鉴定结论;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经过两个月时间才正式作出。二是后者的鉴定结论更为规范,鉴定过程表述得更为详实,并对前者的鉴定结论有所反驳;而前者的鉴定书文号有错误,提到的人员称谓有误,不太规范。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案情及案卷材料,认为应该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庭审时,公诉人仅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了举证,并结合被告人李宏盛的作案动机、作案经过及案发后的表现进行了阐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宏盛为报复而用石块砸死熊佑喜,之后因害怕被告发,又用青砖砸死黎述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宏盛在砸死熊佑喜后,再盗走熊随身携带的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宏盛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经查, 2010年4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宏盛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宏盛目前是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此鉴定意见,被害人亲属不服。2010年9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宏盛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宏盛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两份鉴定结论,结合被告人李宏盛在实施杀人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析认为:第一,被告人李宏盛具有作案动机,杀人对象有选择性,杀害熊佑喜之后知道隐藏尸体、盗窃钱财、毁灭犯罪证据,躲藏地点有选择性,到案后隐瞒杀害黎述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宏盛实施杀人犯罪时行为意思清晰,对其行为有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中只摘录了反映李宏盛精神不正常的证言,而没有摘录反映李宏盛精神正常的证言;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既摘录了被告人李宏盛的供述、其妻子刘梅生、母亲刘应南、父亲李银阶、岳父刘应全、弟弟李茂盛、同监犯万剑平、文哲等证实被告人李宏盛可能存在精神异常的证言,还摘录了当地村民胡云珍、宋建香、曹淑兰等证实被告人李宏盛无精神疾病的证言以及分析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宏盛检查时的有关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综合分析的材料更全面、客观、详细,分析更严谨。第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中存在人员称谓错误,文号年份错误。意见书中提到“被鉴定人的母亲曾有精神异常表现”,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四,关于被告人李宏盛的智力和饮酒习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宏盛进行了头颅CT扫描,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宏盛平时喜好饮酒,饮酒过量后在一定时间内出现情绪、言语、行为异常,符合普通醉酒的表现,但是未发现其存在依赖综合症、戒断综合症的情形,也未发现其存在其他可能因慢性酒精中毒引起的精神症状。尽管被告人李宏盛在日常生活中有智力水平稍逊的表现,但未达到精神发育迟滞的程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没有对此予以说明。第五,关于被告人李宏盛案发后对犯罪事实的交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人李宏盛能完整地交代作案动机和经过,多能得到其它旁证材料的印证,未见明显违背常理的内容。其在案发前数日存在情绪波动和相应的行为异常,现有资料及精神检查不支持这种异常属于某种精神症状。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没有对此予以说明。第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分析,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宏盛鉴定时,被告人李宏盛“交谈检查不合作,问话不答,沉默不语。检查过程中没有讲一个字,只是有时用点头、摇头以示回答”,以此确认被告人李宏盛存在幻听、被控制感、关系妄想,而无具体、细致的内容来佐证、支持,显然是不可靠的。而被告人李宏盛在接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精神检查过程中,意识清晰,情感反应适切,思维连贯,有较多的言语内容,未见逻辑推理障碍,未引出言语性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智能、记忆未见明显异常。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中,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认为被告人李宏盛处于精神分裂症(现症期)的意见予以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宏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宏盛的到案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李宏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宏盛杀死二人,手段特别残忍,罪行和后果及其严重,民愤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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