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0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胃病为了止痛,多次从贩毒人员手中购买冰毒、麻古及大麻用于吸食。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互联网找到一个贩毒人员(身份不明)的联系电话,尔后多次打电话给该贩毒人员,求购毒品冰毒和麻古。在谈好冰毒和麻古的价格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北辅道交易。3月26日19时许,在本市岳阳楼区步行街“皇家壹号”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在该贩毒人员指定的地点放置35000元现金,取走100克毒品冰毒、900粒麻古。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将毒品按种类分类,而后用电子秤称好分成小包。
同年3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彭某某租住的楼下蹲点守候,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搜缴毒品46包、电子秤一把、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其中,25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08.2546克;18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129.7985克;2包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净重共计7.9984克;1包含氯胺酮成份,净重1.6541克。
二、审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认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审理认为,认定彭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彭某某被当场从其租住处缴获大量毒品如何定性,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行为。具体到本案,关键就是如何评判、采纳被告人有反复的供述和被查获已经分包的毒品和电子秤等证据。
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彭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只能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理由是:
1、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彭某某共有五次供述,其中有三次供述其贩卖毒品给“燕子”和“鸡婆”的行为,但三次均为电脑制作的文稿,且后二次口供为“孪生口供”,其中关于购毒、贩毒的二页多供述内容一模一样。在一审检察审查起诉至诉讼期间,彭某某均辩称他给“燕子”和“鸡婆”的毒品没有赚钱,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贩卖过毒品的供述系其头脑发晕后乱说的。彭某某虽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但本案中的“孪生证据”亦使人产生办案单位“操持证据”的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对于彭某某庭前承认贩卖过毒品给他人的供述,不得被采信。
2、被告人供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分包是因为自己有胃病,每次病痛发作,就会吸食毒品止痛,为了控制吸食量才事先分包。所以,电子称是用于称重分包,分包可能是为了贩卖,也可能如彭某某所言是为了控制每次吸食的量。
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尚未排除其他可能,不能得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换句话说,即没有排除彭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将毒品称重分包的合理怀疑,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理念,应当认定彭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理由是,该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彭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和理由有:
1、彭某某的多次供述。实践中,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真实的口供能全面详尽地反映案情,但因为被告人可能成为定罪科刑的对象,其口供往往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在被抓获的初期,由于各种因素,被告人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多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此后翻供不等于没有口供,主要看哪种口供真实可信。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翻供的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有无其他证据印证。彭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于贩卖毒品给他人有过多次交待,虽在审查起诉后,以当时头脑不清醒为由翻供,否认其贩卖过毒品,但是,又表示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且一直承认曾将毒品给过他人,只是有时说是原价转让给他人,有时说是根本没有收他人的钱。相比较而言,彭某某之前所作供述自然、合理,并能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之后的翻供系典型的无理翻供,不应采信。
2、从彭某某住处查获的已分包好的毒品及称重工具。彭某某用电子秤将冰毒、麻古、K粉等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进行了不同剂量的分包,进一步佐证了其原供的真实性,印证了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和主观目的。
3、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证据有理由、合逻辑地产生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基于臆想、同情、无端猜测所产生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认为彭某某将毒品称重分包是为了控制自己每次吸食量的猜想,是一种不合常理、比较偏激的猜测。分包好的毒品及称重工具,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那么,认定彭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应该是确实、充分的。
综合来看,第一种观点更严谨、稳妥,更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故得到了二审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