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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分配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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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广庆  发布时间:2014-03-14 08:49: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2013年7月1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赔偿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未履行法定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迅速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并进行了扣押,陈某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院决定拍卖查封车辆。在本案进入拍卖评估阶段后,执行法官查明,陈某用涉案车辆作抵押2011年6月向银行贷款3万元,2012年3月向李某借款2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

  上述案件车辆拍卖款如何分配,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时,是否应通知抵押权人?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无义务通知某银行。抵押权作为一种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抵押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应及时主动地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法院无义务主动通知抵押权人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有义务通知该银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发现该财产设立抵押时,就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由其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优先受偿,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第二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上述规定和有关法律精神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了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转让被执行人的担保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情况。

  二,审查抵押权的是否有效存在,抵押权的实现以抵押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经过审查,对于事实不清、抵押权不成立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直接申请执行条件等情况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抵押权纠纷,但法院应将处置不动产后的款项提存,待抵押权效力确认成立与否后进行分配。对于事实清楚、抵押权合法有效且被执行人或抵押人对债权金额、抵押的效力无异议的,法院在处置财产后,应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符合直接申请执行条件的,审查机关作出许可变卖、拍卖裁定。

  三,执行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后被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即抵押权大于执行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交通工具抵押进行登记的,大于执行权;未登记的按一般债权对待,按比例分配。

  本案中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时,应通知抵押权人银行、李某。并分别对被执行人陈某与银行、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审查,抵押合同有效,并进行抵押登记,应该按登记先后优先抵押债权的实现。抵押合同有效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应该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配拍卖款。审查抵押无效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抵押权纠纷。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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