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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两车第三者者责任险是否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 谢丹妮等诉人保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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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寒军  发布时间:2014-03-18 15:07:58 打印 字号: | |
  案件信息

  判决书字号:(2013)汨民初字第783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谢丹妮、谢兆山、刁永霞。

  委托代理人谢小东,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梁付飞,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苍山县庄坞镇涌泉后村576号。

  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苍山县南桥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为杜依然,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为李连亮,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忠宝,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大石桥市虎庄镇三道岭村432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公司总经理。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被告梁付飞驾驶鲁Q8H033(鲁Q882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425KM+190M处时,与在行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王忠宝驾驶的辽H49178(辽HF916挂)重型半挂牵车相撞,相撞后鲁Q8H033(鲁Q882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冲过中央隔离带与由北往南方向行车道上行驶的由受害人谢晓军驾驶的黑BN01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谢晓军及黑BN01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赵国华当场死亡,梁付飞、王涛受伤以及三车及货物受损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付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忠宝及受害人谢晓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受害人谢晓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七委2组,受害人赵国华,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七委2组。原告谢丹妮系两受害人婚生女,原告谢兆山系受害人谢晓军的父亲,1950年6月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职业系钻井工;原告刁永霞系谢晓军母亲,1947年2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经该社区证明,该二原告现无经济收入来源;原告谢兆山与刁永霞共生育3子女。

  黑BN01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谢晓军,该车挂靠在讷河市众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为63885元,鉴定费用为2900元。被告梁付飞系鲁Q8H033(鲁Q882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梁付飞为该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为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王忠宝为辽H49178(辽HF916挂)重型半挂牵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收入为213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年。

  原告方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请被告方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30万元。

  被告梁付飞认为因事故车辆主挂两车均购买了商业险,主挂两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承保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隆昌公司认为,因被告梁付飞所驾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本公司与被告梁付飞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宝认为己方车辆未与原告方亲属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成为事故当事人。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以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

  1、王忠宝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2、主、挂两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是否以主车限额为限。

  法院裁判要旨

  汨罗市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该车与受害人所驾车辆没有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忠宝所驾车辆虽未与受害人所驾车辆发生接触,但梁付飞驾车是同王忠宝所驾车辆相撞后,再与谢晓军所驾车辆相撞,王忠宝因此成为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故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梁付飞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原告方相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被告梁付飞为该主挂两车分别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已经履行了投保义务,该保险条款第12条关于“主挂两车两份保险合同应按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第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梁付飞交付两份商业保险单保费,应当享受两份商业保险的保护,第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两份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无责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以及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两份商业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付飞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损失共计1222533元,应当先在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第五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0994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承担100万元,由被告梁付飞承担99433元。被告王忠宝、昌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法官后语:

  货运车辆主、挂两车在购买保险时,因利益的驱使、车主的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政策的变化,当事人在购买机动车三者险时,应当为挂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及受害人的利益,主、挂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购买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挂两车两份保险合同应按主车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系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条款,也违背了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如果原告方损失应当在车辆三者险内赔偿部分超过主、挂两车商业三者险之和时,主挂两车商业三者险均应纳入赔偿,若未超过,则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比例予以承担。
来源:中国法院网汨罗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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