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被告人刘某某与在毛田集镇上经营烟花爆竹等生意的刘某有口角纠纷。2013年10月13日上午,刘某某到相思加油站加了一塑料壶(39元钱)汽油,想刘某按其要求赔礼道歉,否则就将烧他家的房子。10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空啤酒瓶装了一瓶汽油,到刘某家商店门口谩骂,没人出来搭理。刘某某用卫生纸沾上汽油,在刘某家商店门口点燃,想威胁刘某出来道歉,但刘某家还是没人搭理。于是,刘某某把点燃的啤酒瓶放在地上,回家拿来装有汽油的白塑料壶,将部分汽油倒在刘某家商店的双开玻璃门门口前70cm水泥地板上(房内门旁边放有烟花爆竹),并大喊“刘某,你跟我下跪认错”。这时,刘某出来劝阻,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推开,然后将点燃的啤酒瓶向地上的汽油摔过去,引燃地上的汽油,火势将刘某家门帘烧燃,附近群众及时扑救才未造成重大后果。
对本案的定性,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实施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威胁、恐吓他人,逼迫他人赔礼道歉,客观上刘某某将点燃的汽油瓶投掷在门外,而未向存放大量烟花爆竹的门面内投掷,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有限,其行为本质在于以轻度纵火的方式威胁、恐吓他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看,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1、刘某某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害人。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公共危险性。而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对象明确,直接指向特定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赔礼道歉,且刘某某将点燃的汽油瓶并没有投掷到被害人身上,而是投掷在被害人门面前70cm的水泥地板上,当时被害人的门面前既无围观群众,也无可燃烧的财物,因此,刘某某投掷点燃汽油瓶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刘某某投掷点燃汽油瓶的行为在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不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燃烧状态。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引起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这种引发控制的燃烧状态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就本案而言,以当时的客观环境因素,刘某某的行为根本不足以导致大面积的火灾发生。首先,刘某某将少量汽油倒在被害人门面前70cm的水泥板上,街道空旷,没有易燃物品。其次,刘某某用空啤酒瓶装满汽油,用卫生纸团沾汽油后几次燃烧,威吓被害人赔礼道歉,几经反复,在被害人不理睬的情况下,才将点燃的啤酒瓶砸到地上,客观上仅仅只将被害人的门帘一小角烧坏,地上两处燃烧形成的黑色痕迹不足一平方米,范围有限,不足以造成大规模的公共危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之所以将刘某某的行为定为放火罪,是因为被害人的门面内存放有大量的烟花爆竹,把刘某某投掷点燃汽油瓶的行为想象成为一旦引燃烟花爆竹,后果不堪设想,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实上,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刘某某的行为不可能引燃烟花爆竹。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刘某某酒后撒泼,无理到被害人的门面前谩骂,几次将沾了汽油的卫生纸团点燃,最后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赔礼道歉,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从主观方面看,刘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放火罪的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确实说了被害人如不赔礼道歉,就要放火烧被害人的房子,但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庭审辩解上看,刘某某只是想吓吓被害人,让被害人感到害怕,没有放火烧被告人房子的想法。被告人刘某某将少量汽油倒在被害人门面前70cm的水泥地板上,用卫生纸团沾汽油后点燃,最后将点燃的汽油瓶投掷在地上,这都说明,刘某某主观上只是想威胁、恐吓被害人,而不是真心要放火烧被害人的房子。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刘某某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的目的是逼迫被害人出来赔礼道歉,没有报复社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犯罪动机。因此,以寻衅滋事罪对刘某某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三)以放火罪追究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放火罪是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在量刑上与寻衅滋事罪差距较大,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慎重。据了解,刘某某上有老父老母、下有一个女儿,由于家庭困难,几年前和妻子离异,经常借酒消愁。这次之所以与被害人有过节,也是因为双方喝酒时,被害人劝了被告人几句,由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一再谩骂、挑衅置之不理,是因为被害人清楚被告人有借酒闹事、撒泼的先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跟被告人讲清道理。但是,如果以放火罪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仅罪责刑不相一致,而且将使其家庭陷入绝境,甚至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以寻衅滋事罪对刘某某处以较短的一年有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