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并通过销赃途径获取非法利益,近日,岳阳汨罗市法院对这起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进行了一审判决,以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汨罗市个体工商户霍某所经营的破碎料厂内负责破碎料的运输工作。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通谋,利用被告人潘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运破碎料回厂的路上将部分货物偷偷卸给被告人刘某,由刘某销赃的方式,多次非法占有霍某厂里的破碎料,共销赃得赃款7万余元。被告人潘某分得赃款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2万余元。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潘某和刘某在汨罗市沿江大道附近再次卸货准备据为己有时被发现,被告人潘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则弃车逃跑。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霍某3.6万元,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霍某2.4万元,同时将其遗留在案发现场牌照为湘A618F2的货车无条件转让给了霍某,被害人霍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霍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霍某人民币52000元(包括以前赔偿的36000元),被害人霍某对被告人潘某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经商量策划,利用潘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潘某赔偿被害人霍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也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法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