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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执结后死亡 增加赔偿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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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舒丽莉 吴圣岩  发布时间:2014-04-02 08:19:51 打印 字号: | |
  2010年7月21日,陈某德驾驶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时,与刘某由东往南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案经汨罗市法院判决,由陈某德和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给付刘某赔偿,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12月18日,刘某再次旧伤复发,家人将其送至长沙163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29日死亡。次年3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次交通事故,出现了两种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以已对刘某伤残情况作出赔偿且已全部执结完毕为由不同意再次对死亡结果作出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中刘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损失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执行该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刘某又自愿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该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对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刘某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可能预先知道还会出现死亡的后果。后刘某旧伤复发死亡,经司法鉴定,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亡是因伤残恶化的延续,也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最终法律后果。作为赔偿义务人,须就最终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伤残造成的损失,故其家属完全可以就增加的损失部分再次要求赔偿,且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时,已经剔除了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刘友英、熊迈华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合计411825.9元,刘某因伤残所获各项赔偿合计114707.3元。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减去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损失,最后核算刘友英、熊迈华的损失为297118.6元。由陈某德承担50%,即148559.3元,其中33075.3元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陈某德赔付115484元。
来源:岳阳中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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