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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零口供也可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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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继华  发布时间:2014-04-09 09:08:11 打印 字号: | |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刘飞要其朋友王勇建帮他租一辆小车。当天11时许王勇建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FCP561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坤,实际车主是邓红刚),在租赁汽车交接登记表中显示,随车附件为备用胎、千斤顶、轮胎扳手。刘飞先喊张俊来开车,在车上刘飞以给李亮打电话为由将张俊的手机拿走,自己保管。因张俊没有驾驶证,刘飞又要李亮来开车并拿走了李亮的手机。当日下午,三人动身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张俊、李亮二人轮流驾驶,刘飞随身携带一个黑色皮包坐在副驾驶室位。2013年3月31日凌晨,刘飞等三人到达长沙市后,以张俊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摩天商务宾馆1649房。2013年4月1日下午,刘飞和李亮开车前往该市御林花园小区,刘飞安排张俊退房后到附近网吧等候。到达御林花园后,刘飞提着黑色皮包下了车,李亮在车上等了约半小时,刘飞才返回,并向李亮要车钥匙把车尾箱打开,将其携带的黑色皮包放入车尾箱,问李亮看到了什么,李回答没看到。随后,两人开车到摩天商务宾馆附近的网吧接上张俊后返回湖北省。途经随岳高速公路岳阳市道仁矶收费站时被查获,民警从车尾箱中的黑色皮包中搜出毒品冰毒一包,在副驾驶座位下搜出毒品麻古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重983.29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毒品麻古重115.105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二、审判过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被告人刘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飞始终没有供述毒品是自己的,虽然在车上查获了毒品,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毒品是刘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飞购买了毒品。故能否对被告人定罪及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毒品是刘飞的,但是同车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毒品是刘飞的,其实施了毒品运输行为,依法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飞将毒品放在副驾驶室和车尾箱内,但证人赵坤、邓红刚证明在办理汽车租赁交接过程中车上除了备用轮胎及修理工具外没有其他东西,也没有黑色提包;证人张俊、李亮又证明自湖北出发就看到刘飞提了黑色提包。李亮还证明刘飞一个人提黑色提包去长沙市御林花园小区,约半小时后,独自将该包放入车尾箱,该包自出现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一直由刘飞控制,足以证明包里的毒品是刘飞放进的。刘飞上车后一直坐在副驾驶座位,租赁该车时副驾驶座位下并无任何物品。故可以认定车上的毒品冰毒和麻古都是刘飞的。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因刘飞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飞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恶劣,论罪应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所运输毒品均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对刘飞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来源:中院刑一庭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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