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而被法律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精神病人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处于弱势的一方,属于需要保护的对象。然而,在涉及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件中,现行《婚姻法》对其合法权益的重视和保护却明显滞后。
第一,离婚条件不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离婚条件,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其中,对于婚前隐瞒疾病经治不愈还好理解,但对于婚后患病“久治不愈”却难以把握。实践中,到底治疗多长时间才算未治愈,构成久治不愈?如果缺乏具体的参照标准予以明确,单凭办案法官对这本该属于医学上的问题自由裁量,难以定纷止争!
第二,财产保护不够。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由于精神病人难以正确表达意志,一方面,不能提出自己的财产主张;另一方面,对于另一方提出的无任何共同财产的主张,亦无力提供证据反驳。即使有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指定的监护人由于一般未与面临离婚的当事人共同生活,难以知晓双方所有的财产或债务状况。因此,要保护精神病人的财产权益,法定代理人心有余而力不足。
第三,难以得到帮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帮助。但是,由于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自行请求另一方配偶履行扶养义务;同时,对于下定决心要离婚的一方来说,已经将患上精神病的配偶视为累赘和包袱,自然不愿再去履行帮扶义务。
为解决上述问题,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严格区分精神病人类型。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如果在开庭前能够确认其精神正常,应允许其出庭参与庭审,亲自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
其次,明确久治不愈的期限。虽然精神病多久能治愈是一个医学问题,但有必要像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一样,明确相关参照标准。在此基础上,再参考精神病人的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资料和医疗意见,以进一步明确精神病人是否构成久治不愈。
再次,指定最合适的监护人。在离婚前,对于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他有能力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或相关组织的申请,及时变更监护人,便于新的监护人请求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一方承担必要的扶养费;在离婚时,精神病人的配偶显然不能充当其监护人,人民法院应依照《民通意见》第14条,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精神病人的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当中指定。人民法院在指定合适人选时,应充分考虑监护人是否对双方共同生活状况以及财产状况有足够的了解。
再次,重视财产的调查取证。实践中,为避免自己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被分割,夫妻双方往往想方设法隐瞒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在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往往会虚假陈述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甚至伪造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精神病人监护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取证。如果发现确有隐瞒和转移财产的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其少分或不分。
最后,增加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仅仅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作为了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精神病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已经无法生活自理,比正常人没有住处要更加困难。因此,有必要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重大疾病(如精神病)纳入生活苦难的情形,为精神病人请求另一方给予帮助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