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职工被辞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判决驳回原告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加班费分别为17532元和17829.15元。
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与武汉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随即吴某某下派到下属公司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燃料部主管,主要从事燃料采购。2012年,公司以“燃料工作人员燃料收购任务完成不利,燃料网络建设工作未按公司要求推进,燃料宣传工作不到位,致使燃料收购的数量无法满足电厂正常运行需要,导致电厂停工待料,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不服,向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岳阳市劳动仲裁委以岳市劳仲裁字裁决书裁定由该公司支付吴某某加班工资17826元,经济补偿金17532元;原告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燃料采购工作,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经常在公司内部工作,需经常在外联系燃料供应事项,故不存在经常在公司内加班;考勤表上体现的所谓加班是为了体现公司中餐补贴的发放,因此考勤表上的加班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且原告公司对加班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员工加班必须先申请,待申请批准后才能进行,被告没有提供加班的申请审批资料,其所谓的加班不能成立,因此公司不需要对其经济补偿。但岳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岳市劳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故请求判令人民法院对裁决书中第1、2、3项错误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该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份与5月份的生产报表,并不能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公司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吴某某提交了“考勤统计表”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考勤统计表”上有关吴某某加班事实的记录,被告吴某某即已基本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关于仲裁裁决书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的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