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乙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 2013年3月,乙因生意周转困难,便向妻子甲寻求帮助,并承诺1年后立即归还借款。甲便借给乙3万元,并让乙出具了借条,注明2014年3月1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1年后,双方协议离婚,甲要求乙偿还3万元借款,但乙以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故拒绝偿还。
分歧:
观点一,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且双方在结婚前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乙向甲出具借条,该债务因与共同财产混同而灭失,故乙无需向甲归还借款。
观点二,甲借款给乙,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乙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归属作了书面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这10万元应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因此甲要求乙偿还欠款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
解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首先,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的财产分割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区别,完全符合一般借贷案件的法律特征。夫妻之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债权的处理,是对债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一方行使债权,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它是相对权,在诉上为给付之诉。婚姻纠纷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因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并案处理,权利的性质属于所有权。此外,夫妻间的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不同,借贷纠纷处理的客体是属于债权人一方所有的财产,而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甲与乙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彼此间的相互借贷仍然具有一般借贷的共同特点。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甲借款给乙,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乙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归属作了书面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