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原告中国移动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与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合作经营,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的负责人是第三人李某,李某将原告的营业厅以合作形式邀请被告经营,口头约定了每年的上交数额,并要求被告在移动大厅经营过程中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手机销售等。
2006年,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移鼎信通信有限公司,2008年省移动公司下文将移动公司与中移鼎信公司业务明确分开,中移鼎信公司负责移动公司的物流、售后服务,原告仍将营业大厅交中移鼎信公司经营。2006年开始原告开展一元购机业务,原告将业务交李某,李某将业务交被告刘某拓展,由被告在营业大厅柜台帮原告进行促销,售机所得佣金全部交与原告,上交款仍照旧交纳,在营业大厅被告所聘请员工的着装全部按原告的要求与原告员工一样统一制服,并发有工号牌。2010年6月,原告接市公司通知,要求终止与鼎信公司的原终端业务的合作。此后,原告通知鼎信公司从大厅搬出,李某以鼎信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刘某解除合作并责令刘某搬出营业大厅。被告刘某以自己与李某是合作关系,在原告营业大厅经营八年之久,原告是知情的,因此自己与原告实际是合作关系,现在要解除合作关系也应先进行清算后再解除为由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以物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营业大厅搬出,将占用的柜台场地交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与自己并非物权纠纷,应系合同纠纷。本案是物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分歧:
观点一,物权纠纷,因合同已到期,被告无权再占有;
观点二、合同纠纷,因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物权。
解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因为本案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请被告搬出原告营业大厅交还占用的柜台场地,实际上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返还原物的纠纷。本案中,自2004年起,原告与中移鼎信公司(2006年前中移鼎信公司的前身为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便开始合作经营,李某作为中移鼎信公司岳阳县营业部的负责人又与被告刘某合作,将营业柜台等交被告经营,并收取被告上交款。自2006年开始原告开展一元购机业务,原告将大厅业务交中移鼎信公司的李某,李某将业务交被告刘某,由被告在原告的营业大厅柜台帮原告进行促销,售机所得佣金全部交与原告,上交款被告仍依原约定交纳,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一直没有结算。被告占有原告柜台场地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并非侵害物权而产生的纠纷,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在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的,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