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一直放在身上,却莫名被异地“克隆”并盗刷,9万多元存款也不翼而飞。5月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维持了湘阴县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由某银行湘阴支行承担李某存款损失70%的一审判决。
2011年6月,原告李某在被告某银行湘阴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转账和消费。2012年10月1日,原告到凤凰县旅游时,在当地一家饭店吃饭,并在该饭店里的一台POS机上刷卡支付了餐费,当时该卡内余额还有92093元。旅游回家后,原告持该卡取钱时发现卡内仅有现金93元,便立即向发卡银行进行查询,并调取了其账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发现卡内的存款于2013年1月23日,在一个地区号为“4600”(河北石家庄)的地点,通过POS机交易消费了92000元。由于原告及家人在此期间从未去过河北石家庄,遂立即报警。
经过公安机关调取银行的账户交易存根查实,有人持与原告卡号一致的银行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紫光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一台POS机上,于2013年1月23日11时2分,被一个签名为“李某”的人刷卡消费92000元。目前此案正在刑事侦查中,尚未破案。
据警方调查分析,涉案存款是可能是原告在外地刷卡支付餐费后,被他人盗取密码并复制、克隆了伪卡,并被盗刷。
湘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某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后,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而原告在外地刷卡消费后即马上被他人盗取了密码,复制并克隆了伪卡,说明被告银行给储户的银行卡存在保密和加密技术方面的缺陷。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未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密义务,导致储户的合法权益遭受他人的侵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对密码的管理存在疏忽,且事后未对自己账户进行必要的查询和安全管理。故原告对其损失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