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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空带不走的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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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顺舟  发布时间:2014-05-12 20:27:57 打印 字号: | |
  1988年底,我在羊楼司法庭工作期间,受理了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从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到开庭审理、组织调解、案件执行,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在我的思想上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但因时隔二十多年,案情复杂,对那些具体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经过等,不是时过境迁,也难免有些淡化和遗忘。为了运用和发挥这些典型案例的作用,抛砖引玉,我又在法院档案室查阅了这本案卷,我恍惚穿越了二十六年时空,投入到了当年的办案之中,所有情景,一一展现在我的眼前。

  原告沈树松(任羊楼司镇金鸡村党支部书记)于1988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方明(羊楼司人,县装卸搬运公司职工,留职停薪从事个体运输)。采取欺骗手段,将一台即将报废的上海牌130小客车卖给他,骗取现金1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责令被告返回车款。经询问被告辩称:买卖汽车是双方自愿,订有书面协议,买卖已经成交,双方不得反悔,车款坚决不退,态度非常强硬。为了打赢官司,双方都还请了两个诉讼代理人,其中都有一位是法律顾问处的著名律师,双方各持已见,对?公堂。

  怎么办,我首先认真审阅了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针对主要分歧,各自提供的事实理由,证据,意见要求,写出了调查提纲,逐项进行调查核实(因当时并不特别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法庭由我带一名书记员,先后在羊楼司、临湘、去湖南岳阳、衡阳、湖北咸宁温泉镇等地,历时半个多月,行程千余里,调查走访了有关单位和个人近30人次,把所有问题查了个水落石出,案情真相大白。

  1988年3月24日,被告方明与湘运公司临湘汽车站司机陈敬华合伙从湖北咸宁温泉镇刘四祥(原系该镇建筑公司职工,后在该镇岔河口修理摩托车,个体户)那里买来一台上海拼装130小客车,由方明另买刘四祥小货车一台,后因刘四祥没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方明未提货,由刘四祥退款500元给陈敬华,方明买刘四祥小货车的附加协议解除,随后方明与陈敬华合伙购买的这台上海拼装130小客车,为便于营运,经双方协商,由陈敬华先去衡阳六三O六二部队,通过部队一位家乡干部,拿到了一份空白公函纸,请人写了一份“临湘县搬运公司刘四齐(假名)在部队购买了一台退役汽车的证明交给方明,继而由方明的父亲方政(退休教师),又通过羊楼司教育组出具了一份请交警队办理过户手续的介绍信,于1988年4月在岳阳交管所办理了落户手续,但车管档案上明确期限在1989年底报废,并在行车证上注明车号为50351,落户时交了1200元附加费,尔后,陈敬华与方明合伙搞了一个多月客运。1988年11月23日,沈树松乘方明的车去临湘,沈说要买一台小车,方一听,正中下怀,相互一拍即合,很快谈好了买车之事。回家后,又迫不及待,草率写了一份协议,车价为14000元。在交车之前沈提出,如果此车在两年内报废就要退车。因协议上未写此条款,方明一口否定,沈树松也未坚持。在协议签订后,沈树松将车款付清,买卖成交。由于沈是外行,不会开车,而要另请师傅带其儿子学徒。特别是车况不好,连出故障,边开边修,不久,沈打听到该车将在1989年底报废的信息后找方明退车,方不同意。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车,索回车款,并由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明与原合伙人弄虚作假,骗取证明,张冠李戴,将车落户。继而隐瞒该车限期报废之事,转而高价出售,是违法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树松既不懂业务,又不了解情况,也不通过车管部门,而盲目草率签订协议购车,同样要负一定责任。

  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法庭于1989年元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当庭宣读了《民法通则》第59条,《经济合同法》第16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我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再提出调解方案,这时,双方原来的火药气味已烟消云散,心平气和的坐在一块协商。果然瓜熟蒂落,水到渠成,很快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将车退还被告方明,由方明将14000元车款退还沈树松;原告换上一台价值600元的发动机归被告所有,并补偿100元修理费和负担100元养路费;原告停车期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件诉讼费160元,原被告各负担80元,调解后,双方均自觉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互办好交接手续,一次性当庭执行完毕,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中国法院网临湘频道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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